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行執字第 2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行執字第27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代 表 人 江錦文訴訟代理人 洪杰嘉

葉庭熙楊庭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原名:○○○)、○○○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聲請: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簽立之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剩餘款項視為均已到期,本件聲請人應補正債權憑證含完整附件(如繼續執行紀錄表)到院,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