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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行執字第 2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行執字第27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俞文鎮送達代收人 莊佳文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賴俊杰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執行費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查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00元,經核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364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並無代表人「俞文鎮」之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並請提出代表人「俞文鎮」具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等)。另聲請人雖主張有委任代理人莊佳文,惟未提出委任狀,如欲合法委任,請補正委任狀,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惟未檢附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人亦應提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