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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行執字第 3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行執字第315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公費生入學行政契約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6,798元」。惟該契約書雖分別於第3條、第5條及第7條有公費內容、公費賠償規定、公費賠償求償規定等明文約定,但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相對人所應賠償金額之核算依據及具體核算方式,請補提上開資料到院。

三、另依上開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併提出本件相對人拒不賠償公費,經聲請人採取相關法律措施向相對人求償應賠償之公費,相對人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