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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行執字第 3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行執字第31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代 表 人 蔡順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忠勇、曾梅珠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強制執行聲請狀應補正蓋用代表人印章。

二、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以確認蔡順元為合法、有權之代表人。

三、聲請人未提出執行標的金額(新臺幣4,191元)之佐證憑據,應補正提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