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行執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朱庸邦相 對 人即債務人 余文傑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代表人原為董冀星,於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朱庸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核定轉服志願役,簽立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書)載以:「立志願書人余文傑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相對人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原為109年3月21日,惟其因一次記大過二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06年7月1日生效,因未服滿最少年限,依上開規定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7,250元,扣除106年7月13日已給付聲請人39,000元,尚有38,250元迄未清償。聲請人於112年4月6日具狀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原繫屬案號:112年度行執字第18號),經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經查,聲請人執系爭志願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志願書內容,相對人於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情形時,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相對人願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等情,有系爭志願書、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是以,本件雙方簽訂之系爭志願書應屬書面行政契約,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賠償金,性質上應屬公法上請求權。又據系爭志願書約定相對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可見系爭志願書既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當可作為聲請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先予敘明。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可知我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當然消滅主義,此與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兩者之性質尚有不同,故為執行名義債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之事由,執行法院非不能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據以認定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不予強制執行。換言之,倘執行法院就形式上調查後,即可查知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如債權人未能提出有任何時效中斷事由,執行法院即應依審查之結果,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7結論參照)。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五、經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前以相對人一次記大過二次乃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06年7月1日生效,並通知相對人於接獲命令之次日起3個月內將賠償金77,250元匯入國庫,相對人曾於106年7月13日給付39,000元,尚餘38,250元迄未給付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6月14日令、分期付款管制卡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1-25頁、第15頁)。據此,聲請人依據系爭志願書所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金,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本於106年7月1日起即屬可得行使,縱因相對人於106年7月13日曾為給付而可得認為有承認其債務,得中斷時效進行,然其時效當已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即106年7月13日重行起算,歷時5年即於111年7月12日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其間,聲請人雖提出曾以108年5月30日陸六振新字第1080001311號函文及108年6月6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32頁)、109年5月5日陸六振新字第1090001166號函(見新北地院卷第43-50頁),寄送相對人請求給付賠償金,姑不論聲請人未能提出送達資料證明該等函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一情,觀諸聲請人於上開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起訴或為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時效中斷事由(本件具狀聲請日期為112年4月6日,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收狀戳),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其請求視為不中斷時效之進行,是縱使聲請人所提該等函文已送達相對人請求給付,亦不中斷本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從而,聲請人以系爭志願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其公法上請求權已於111年7月12日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6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有該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當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此顯係本院就形式上調查後即可查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