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114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宇捷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李明智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黃琪雯吳政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668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俊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輝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卷第1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及相關證據:原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本院卷第41-42頁),復因槍砲、毒品等罪經判決確定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3月(本院卷第38頁),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2年2月入監服刑,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法務部准予假釋(復審卷第178頁),原告因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而於104年7月28日自被告所屬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12月15日(復審卷第180頁)。詎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就其於108年11月17日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徒刑,並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審卷第53-65頁),於111年1月7日確定(復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33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被告於111年7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63030號函(下稱原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第7號卷第74-75頁,下稱士林地院卷)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6683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復審卷第3-6頁)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於111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所屬泰源技能訓練所以111年7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111110
03570號書函通知原告5日內就報請撤銷假釋乙事陳述意見,惟被告於前開函文後2日,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撤銷假釋之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本件撤銷原告假釋所依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刑事確定判決於111年1月7日確定,被告原有6個月充裕期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然被告直至111年6月30日始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知悉,並於7月5日匆促發函原告要求陳述意見,卻未俟意見回復,即於7月7日逕行撤銷假釋,此「急迫情況」實係被告自身延遲處理所致,不應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規避通知義務。
且本案係基於輕罪執行特別預防,尤應嚴格保障原告陳述意見權利,被告未合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即逕行撤銷假釋,自屬違法。
⒉原告並非故意犯罪,僅是協助他人轉帳予投資平台,然平台
後續受駭客攻擊而關閉,使他人財物受損非原告所能掌控。又縱認原告涉犯詐欺罪,受判決5個月有期徒刑,衡諸刑法第78條規定,應適用第2項「得撤銷」假釋之規定。雖於假釋期間再犯詐欺取財罪,惟於該案審理期間對於所犯均坦承不諱,並釋出誠意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依約付款,現經家人規勸,已努力工作積極復歸社會,犯後態度尚佳,有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無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告希企自己能發揮室內裝修等技能,以賺取之錢彌補被害人損害及重新開展人生,若撤銷假釋反有礙原告重返社會,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特別預防之精神、比例原則及刑事政策之目的。按原告事後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致力還款,要無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情。且原告自假釋後即改變過往陋習,培養正常工作、興趣以適應社會生活,並盡一己棉薄之力,組織社群投入流浪狗救援公益活動,復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每次均準時向觀護人報到,未有延遲未到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對於撤銷假釋案件應衡酌個案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動態,並依比例原則衡量應否撤銷等,衡酌上情,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撤銷原告假釋之必要。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原告於假釋期間108年11月17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供稱投資
可獲獎金回饋等訊息,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匯款,經法院依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綜合審酌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所提供之意見,考量原告假釋期間除再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另於假釋期滿後109年1月10日前某時再犯詐欺取財罪3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前開4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000年00月間至109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及109年2月18日再犯詐欺取財罪及誣告罪各1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在案。綜觀原告前開再犯行狀,利用他人對其之信賴,詐騙多名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另意圖使前開詐欺案之其中一名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誣指其涉嫌犯罪,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堪認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撤銷其假釋之必要,系爭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撤銷其假釋,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一事,經查原告前開假釋中再犯之詐欺罪,經法院於111年1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原告假釋撤銷之辦理期限為111年7月7日(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據此,士林地檢署於111年6月30日函請泰源分監審酌是否依法報請撤銷假釋時,已屬情況急迫,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即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泰源分監固於111年7月5日仍函請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惟被告如待原告陳述意見書送達後方得作成處分,恐已逾越前揭撤銷假釋辦理期限(查原告於陳述意見書日期為111年7月14日),致原告假釋無從撤銷,而有悖於刑法第78條規定立法意旨及違背公益之情事,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系爭原處分作成相關程序於法無違;況查原告前開陳述意見書內容,尚不影響系爭原處分之適法性,是其主張委不足採。
⒊另主張「並非故意再犯詐欺罪,且犯後主動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並按時還款,堪認對社會危害性非鉅,另努力復歸及回饋社會,實難認假釋後動態不佳,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應無撤銷假釋之必要」等情,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是否撤銷受假釋人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應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前揭情狀係就受刑人於假釋後社會處遇期間之整體情形加以判斷,如受刑人出獄後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犯罪時,或假釋期間無故未報到或採尿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時,即可認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不適合回歸社會。承前所查,原告假釋後多次以向被害人供稱投資可獲獎金回饋等手段,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匯款,計犯詐欺罪共5次,另因不滿被害人提起告訴而誣告被害人1次,均屬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應予個案審酌之範疇,堪認社會危害性非微、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故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撤銷假釋有其必要,且無比例失衡而有過度侵害權益之情事,系爭原處分尚無違誤。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111年6月30日士檢卓執辛111執787字第1119034249號函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紀錄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足堪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作成前未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被告是否
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補正而治癒該程序瑕疵?㈡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與刑法第78條第2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刑法第7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⒉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
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符合「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觀之,乃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⒊刑罰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以順利回歸社會,亦即社
會復歸為死刑以外刑罰執行之終極目的,而刑法所定主刑之種類,除剝奪生命權之死刑、剝奪財產權之罰金外,受徒刑、拘役等刑之宣告者,其刑之執行處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6條、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然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機構式處遇,於長期自由刑之執行下,多有影響其參與矯正活動積極性、與社會脫節或失去社會人際網絡聯繫等不利社會復歸之流弊,是假釋制度之設計即為救濟執行長期自由刑所衍生之不利後果,另透過適當之行刑累進處遇制度,使在監之受刑人透過分級處遇,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各級責任分數而令其進級,以逐步邁向假釋之申請,過程中即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習得遵法意識,並踐行規範之遵守,達到適於復歸社會生活之矯正效果,而於受刑人確有悛悔實據時,得經審查核准提前出監,以利其早日更生,回歸並融入社會生活,亦即受刑人是否悛悔為假釋審查之主要核心,從而,審查與之相反法效果之撤銷假釋必要性時,於前開所稱應綜合審查「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面向」,仍應緊扣該受撤銷假釋處分之相對人,於假釋後是否反於悛悔而可認其不適宜回歸社會生活。綜上,關於刑法第78條第2項要件該當性之審查,應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審查之起點,故意更犯之罪而受前開刑之宣告應限於假釋期間發生者始屬之,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即撤銷假釋必要性之各項審酌因素,則係因應該處分相對人之社會適應性、復歸可能性、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等悛悔情形之全人觀察,所應觀察審酌之因素則不限於假釋期間屆滿前之客觀事實,而應及於前開刑之宣告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假釋處分作成前之各面向事實。
㈡經查,原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槍砲、毒品等罪經判處徒
刑確定,而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其入監服刑後嗣於000年0月間經法務部准予假釋,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即縮刑期滿日)為108年12月15日等情,有法務部104年4月2日法授矯字第10401566160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審卷第178、180頁、本院卷第33-45頁),惟原告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前之108年11月17日故意犯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與其他保護管束期滿日後所為故意詐欺取財犯行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各該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應執行刑仍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上開罪刑之宣告於111年1月7日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卷第185-197頁、本院卷第33頁),是足認原告確於假釋期間屆滿前,因故意更犯詐欺取財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該當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之審查起點,應續予審查是否有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而撤銷假釋令其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查,原告確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穩定向觀護人報到
,且正常工作,有觀護人出具之假釋後動態表可按(復審卷第203頁),然該表同時記載原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再犯多件詐欺罪,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另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其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而認原告係針對多名被害人詐騙之社會危害程度、犯罪所得未全數繳回、未全數賠償被害人且有被害人請求發還犯罪所得聲請之悛悔情形,且比較前案殘刑及後案宣告刑,認撤銷假釋符合比例原則,而建議撤銷假釋,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士林地檢署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權利人請求發還沒收的犯罪所得、追徵財產聲請書可憑(復審卷第198-200頁)。此外,原告另於假釋期間屆滿後之000年00月間至109年1月22日,復故意犯詐欺取財罪,且為脫免自身罪責,竟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被害人對其詐欺取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確定,上開各情均經被告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參酌考量在內,而認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撤銷假釋之必要,其裁量所奠基之事實認定正確無訛,且原處分作成前對原告悛悔情形之全人觀察,及於其假釋期間屆滿前及屆滿後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故意詐欺取財之事實,甚至發生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誣告情事,再者,詐欺取財為現今我國社會極度猖獗之犯罪類型而為重要治安問題,原告竟於短期內先後對多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對社會危害程度難謂輕微,且觀察其假釋後故意再犯罪之時間點,竟於假釋期間將屆滿之際即心存僥倖故意犯罪,假釋期滿後未久亦有多次犯罪,甚至於假釋期滿後誣告他人,足認其假釋後所顯現之法敵對意識容有再予矯正之必要,且衡酌原告前開各該犯行經刑事判決確定之各該應執行刑期合計後,已達有期徒刑1年9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已近於假釋所餘殘刑4年4月17日之半數,被告參酌檢察官所為「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認撤銷假釋符合比例原則,亦屬妥適,再者,原告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通知執行並未遵其到場,而均由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34頁),其逃避刑罰執行之態度甚明。
是被告所為撤銷假釋必要性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原處分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損失乙節,並提出原證1為證,然觀諸原證1之日期為原處分作成後,內容則未見原告所稱賠償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且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詢明「是否已為完全清償」、「按月清償有無證明」等項並諭請原告提出原證1相關之證據資料到院(本院卷第130-132頁),原告雖補陳行政準備㈡狀,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則原告所稱分期付款是否均按期履行而無拖延,則未經證明而難逕為有利原告之審酌,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蔡宜靜被詐款項為93萬6,000元,亦非原告行政準備㈡狀載稱「告訴人蔡宜靜所主張之金額341,520元」,則原告是否全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非無疑。另原告爭執犯罪不法行為之時點為BTI公司109年年末惡意倒閉之時云云,查刑事犯罪事實之審認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且原告所稱犯罪時點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原告否認故意犯罪乙事,亦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不符,實屬無據。其爭執無撤銷假釋必要性乙節,則經審認如前,同無可採。
㈣至原告爭執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經本
院高等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判決發交意旨略以:即使原處分作成前,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然原告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先後提出陳述意見書、復審書陳明其不服原處分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是否可認業於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復審程序中補行陳述意見?又被告於復審程序中,是否就上開陳述意見進行「重新綜合並為實體考量審酌」後,始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而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補正程序?若未得補正,該程序瑕疵對原處分實質正確性影響如何?是否因此侵害原告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等節,均應由本院職權查明審認並說明得心證理由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查原處分雖係被告為免罹於刑法第78條第3項所定時限,而未及由原告先行陳述意見即於111年7月7日作成,然原處分作成前,泰源分監仍於111年7月5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1年7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11111003570號書函可參(復審卷第226頁),原告則於111年7月14日提出撤銷假釋陳述意見書(復審卷第244-248頁),更於111年7月18日提出復審書(復審卷第270-276頁),被告復就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所提復審案,再次通知原告如有陳述意見之必要,於文到5日內提出,有被告111年8月3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16610號書函可考(復審卷第304頁),可知被告於復審程序仍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陳述意見及復審書所表達不服撤銷假釋之意見,業經被告於復審決定理由中敘明,詳見復審決定書第2至3頁,而被告於撤銷假釋事件同時為原處分機關及訴願管轄機關,其受理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復審案件,已充分審酌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提起復審前及提起復審後所為之意見陳述,實質上踐行自我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仍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因被告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使原告享有得向被告充分陳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並由被告就原告之意見詳為審酌,如同原處分作成前所踐行之行政程序,綜上,被告既已就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各次意見陳述均重新綜合並為實體考量審酌,應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經此補正而予治癒。是原告仍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尚不可採。
㈤從而,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