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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更一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宇捷被上訴人即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聲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憲銘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係於114年7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嗣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同年月16日變更為林憲銘,訴訟程序發生當然停止事由。又被上訴人代表人既已變更,其新任代表人林憲銘於114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