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4號原 告 張明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朝暉 同上陳威全 同上高嘉隆 同上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狀,經該院函送書狀於本院並副知原告張明智,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上開書狀檢附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2年花監申字第26號(申訴人張明智)申訴決定書影本,由張明智簽名。依行政訴訟法第34條、第57條、第58條及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1.由原告林朝暉、陳威全、高嘉隆簽名或蓋章。如選定當事人,應提出選定書。
2.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申訴決定日期文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