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4號原 告 張明智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代 表 人 黃敬謀訴訟代理人 方冠中
張庭禎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112年花監申字第26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第1、3款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第112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題,而對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之目的實踐的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成訴之目的,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提出申訴書,主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之累進處遇縮刑標準與外役監條例不同,並不公平,而「請求」被告比照外役監條例之規定對伊作累進處遇之處分(本院卷第119、164頁),原告亦自承伊在提出申訴書前十日,並無受到被告的任何處分或管理措施(本院卷第164頁),可見原告並非受到被告處分或管理措施而於十日內提起申訴,而是以上開申訴書逕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如不同意其請求,本應就該請求作成拒絕請求之決定,再由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申訴,待被告再作出申訴決定,原告如有不服,再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惟被告直接以申訴程序,經申訴審議小組審議,認原告申訴書之「請求」無理由而作成申訴決定,並教示原告如有不服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係將請求之處理決定與申訴決定程序合併為一階段處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對於被告此種作法,原告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可認為已經過被告對其請求之處理決定與申訴決定而為合法。
四、惟查,原告是要求被告比照外役監條例之規定對伊作累進處遇之處分,其請求既遭被告拒絕,原告要達到其目的,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作成特定累進處遇內容的處分。原告僅依同條項第1款提起撤銷訴訟,而只聲明撤銷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3、162頁),但縱使申訴決定遭撤銷,還是沒有如同原告要求的累進處遇處分存在,原告的請求並沒有獲得滿足,顯然不能達到原告訴之目的。經本院曉諭,並命原告7日內確認是否變更聲明(本院卷第165、166頁),原告逾期迄今並未變更其聲明,而仍只聲明撤銷申訴決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五、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