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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6號原 告 陳威全被 告 花蓮監獄代 表 人 黃敬謀訴訟代理人 方冠中

張庭禎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月16日112年花監申字第29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坤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振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駁回申訴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2年10月、累犯,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入監服刑,自106年8月編級,106年9月四級開始核給分數,111年5月晉三級,惟每月成績總分尚未達10分以上,原告陳威全遂於112年11月28日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與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縮刑標準不一致,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由,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審議認申訴無理由,以113年1月16日112年花監申字第29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原告陳威全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

㈠、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皆以縮短受刑人刑期為規範目的,何以前者之縮刑標準優於後者,使於外役監服刑之受刑人,受有較高之縮刑日數,進而得提前申請假釋,一般監獄之受刑人,則需較長時間並達成績總分之標準,始能縮短刑期,兩者間存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侵害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

㈡、並聲明:被告對原告管理措施不當之申訴予以駁回之決定處分撤銷。

五、被告答辯則以:

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為適用全體受刑人之普通法,而外役監條例適用於在外役監執行之受刑人之特別法。查原告陳威全截至113年9月之成績總分為7.2分,每月成績總分均未達10分以上,尚未符合縮刑之標準,經被告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第11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決定,原告申訴時,尚無縮短刑期,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受刑人縮短刑期事宜,應屬有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2、監獄行刑法第149條: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3、外役監條例第1條: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149條制定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4、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訴決定、原告陳威全112年11月28日申訴書、在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被告112年度第11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67、91、125至128、137頁),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如上。惟查:

1、原告如認其應適用外役監條例計算縮刑日數,則應以其特定執行月份之記分結果未予以縮刑處遇為訴訟標的,提起申訴與行政訴訟,並具體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本院前已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具體不服之行政處分,然原告陳威全迄未補正,其訴訟標的不明,起訴難認為合法。

2、原告如係主張現行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縮刑標準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予修正。然按人民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敘明訂定目的、理由等項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其提議內容,依同法第153條規定予以處理或答復,提議之本質為一種陳情,惟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必須依其申請而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85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8、19、149 條、外役監條例第4條、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等規定,現行監獄行刑採累進處遇制度下,受刑人處遇本即依其罪刑與執行情狀而有區分,是受刑人依罪刑與執行過程,可能適用累進處遇、暫緩適用累進處遇、和緩處遇、外役監處遇之結果,本即基於監獄行刑對不同受刑人或對同一受刑人不同階段之執行考量,其各自處遇基礎既有不同,寬嚴優惠程度自有不同,自難將各種不同處遇下之規定等同併論,是該兩條例之差別待遇,係各條例基於規範對象差異所為之差別性處遇,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意旨。原告前揭主張,實體上亦無理由。

3、至原告所主張之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部分。查本件各該情形是否得以縮刑,係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與外役監條例由監獄行刑法授權制定,並無所謂違反法律保留之情,況原告陳威權之情形係屬不同法規範間之適用問題,與法律保留之規定無涉。而本件之情形,與信賴保護原則須有相關行政行為之情亦無關聯,自無法做為審查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駁回其申訴之決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