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9號原 告 李建賢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2年12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709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136條規定:
「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是其裁判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減徵二分之一,即為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上開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訴訟亦有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正確記載當事人稱謂「原告」、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45、47、49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