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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0號原 告 洪辰瑄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當事人(被告)、起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而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