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1號原 告 瞿怡康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884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犯竊盜、詐欺、販賣及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1月14日。嗣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無故未報到驗尿3次,爰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以112年10月16日法授矯字第1120182889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因假釋期間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被告以原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假釋後動態不穩定,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為由,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惟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因情緒不佳毀損路邊花卉,經警通知旋即到案說明,原告當時因不知道該花卉是私人所有,折斷花卉丟棄路邊即離去,並無占為己有之意,惟檢察官卻認為原告折斷花卉離去即構成竊盜,而未考量原告說詞。依當時現況原告所使用之車輛及被動收入年收超過百萬,豈會對路邊花卉心生竊盜之意,因檢察官口氣很差,他說的算,原告只能接受,深感無奈,花卉是折斷了,而非整盆不見。又原告於111年5月19日與友人聚會至凌晨1時,因深夜已無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見路邊機車鑰匙未拔取,貪圖一時方便,遂騎乘該車回家,原告雖未經他人同意使用該機車,惟原告係自行前往警局自首,且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罪所生損害及情節均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衡酌比例原則及原告於假釋期間之更生情形,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使原告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2.保護管束部分原告早已不需要驗尿,表現正常,倘需要驗尿,原告也都配合,並沒有逃避之意,原告3次未報到係因工作剛好轉換交接。原告現擔任五星級飯店廚師之重任,往後會盡心完成保護管束。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
1.原告因犯竊盜、詐欺等罪服刑後假釋出監,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其明知依規定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於假釋期間㈠111年2月10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栽種之聖誕紅及野薑花等花卉1批,案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㈡111年5月19日竊取未拔取鑰匙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未依規定於110年4月14日、8月23日及111年3月18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告及接受尿液檢驗共3次,經告誡在案。據此,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衡酌上情,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告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而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有據。
2.依法院判決書所載,原告係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聖誕紅及野薑花1批,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核與原告主張其僅折斷花卉有別,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故意更犯罪之事實,並作為撤銷其假釋考量因素之一,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竊盜、詐欺等罪服刑假釋出監後,於111年間接連再犯竊盜罪,顯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具體情狀。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處分卷第4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身分簿(原處分卷第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助正字第115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原處分卷第9-10頁)、第102年執更正字第638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原處分卷第11-12頁)、法務部106年10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601835570號函(原處分卷第13頁)、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原處分卷第14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第16-49頁)、在監在押紀錄表(原處分卷第50-51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54-57頁)、新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原處分卷第63-121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12年9月26日宜監教決字第11211009420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第12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復審卷第12-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33號刑事簡易判決(復審卷第14-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40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67-7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以降低再犯。」
2.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略以:「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㈢、查原告前因犯竊盜、詐欺、販賣及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1月14日。嗣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於111年2月10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栽種之聖誕紅及野薑花等花卉1批,案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復於111年5月19日竊取未拔取鑰匙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述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刑法第78條第2項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假釋原因。
㈣、被告所為原處分符合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具備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性:
被告以原告有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假釋原因,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考量是否撤銷假釋時,業已參酌檢察官及監護人出具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原處分卷第60頁)及「受保護管束人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受緩刑或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假釋後動態表-觀護人填寫部分)(原處分卷第61頁),依上開檢察官及觀護人所表示之具體意見可知,原告於假釋期間內犯2次竊盜罪,先後經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及新北地院112審易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有反覆實施相同之竊盜罪,且於110年4月14日、8月23日、111年3月18日無故未報到驗尿3次。綜合考量上述情節,堪認原告之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偏高及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再入監執行之必要,是被告考量上述情狀而撤銷假釋,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恣意之情事,故被告所為原處分符合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具備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性,並無違誤。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所犯竊盜罪之情節輕微,且因工作轉換交接才未報到驗尿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5-18頁)及工作證明(本院卷第19頁)為憑,惟原告前後2次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益徵原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另原告無故未報到驗尿次數已多達3次,堪認原告假釋後動態不穩定,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原告實難以工作轉換交接作為3次未遵期報到驗尿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被告審酌原告有反覆實施相同之犯罪之具體情形,且有無故未報到驗尿3次,其悛悔情形不佳及假釋後動態不穩定,確有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而以原處分撤銷假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