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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2號原 告 吳韓洲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7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明定:「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應由受刑人執行之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月8日具狀)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故本件應由該監獄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