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5號原 告 楊豐睿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李政穎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793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6日犯殺人、加重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現於被告所屬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執行,花蓮監獄於112年7月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犯殺人、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手段兇殘,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財產損失,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傷害,且於執行期間有違規情形為主要理由,並以112年9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823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雖非自首,但係投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可證。復審決定違背事實,被告逕認原告有再犯之虞而否准原告之假釋申請,顯為錯誤認定。原告家庭支持度及持有職業駕照、出獄後之更生計畫等假釋審查項目請求鈞院調查。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侵入他人住處後,持刀刺砍被害人身體數十刀,致其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並竊取屋內財物,其犯行剝奪被害人生命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嚴重;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且於執行期間曾因違反作息規定及毆打他人,而有2次違規紀錄,其犯後態度及在監行狀不佳,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復審決定亦無違誤。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未以原告有再犯之虞作為不予許可其假釋之主要理由,原告所陳自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83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8-94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5-102頁)、112年3月假釋面談摘要表(本院卷第123-124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27-13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4-7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行為時刑法第7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3.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㈠犯罪動機。㈡犯罪方法及手段。㈢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㈡平日考核紀錄。㈡輔導紀錄。㈢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㈠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㈡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㈢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㈡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㈢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㈠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㈡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㈢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㈠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㈡同案假釋情形。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㈣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㈤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㈥受刑人之陳述意見。㈦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㈢、被告所為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1.按假釋制度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而刑罰之目的,除懲罰應報受刑人之罪責以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之外,亦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因此受刑人之有無悛悔應為假釋要件之主要考量。有悛悔實據者依行為時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受徒刑執行逾15年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是假釋之許可,除具備服刑達一定期間外,尚須符合「有悛悔實據」之法定要件,由法務部裁量審酌是否適宜讓受刑人假釋出獄。至於法院審查上開裁量權之行使,除就不符裁量授權目的及不遵守法定裁量範圍之錯誤裁量、裁量濫用、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等違法情形加以介入外,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2.經查,原告為一級受刑人,於112年7月報請假釋案,由花蓮監獄典獄長於112年7月3日召開112年第9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議予以審查,經參加審查委員7人出席,由與會出席人員參照原告之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本院卷第146-147頁)、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本院卷第142頁)為表決作成審查結果,原告得7位委員全數同意假釋等情,有花蓮監獄112年第9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本院卷第143-144頁)在卷可佐,原告固得假釋審查委員之同意,惟報送被告許可假釋時,經被告認定不予假釋之主要理由:「受刑人(即本件原告)犯殺人、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手段兇殘,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財產損失,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傷害,及於執行期間有違規情形。」,有被告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本院卷第71-72頁)、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本院卷第73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8-94頁)、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本院卷第281頁)及收容人違規懲罰通知單(本院卷第32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考量原告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持續砍刺被害人身體數十刀之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本院卷第96頁)、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執行期間有違規之在監行狀等情形,依「假釋審核參考基準」、「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所指引之審核基準作成不予原告假釋之原處分,核無逾越法定權限,且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判斷瑕疵之瑕疵,亦無原告所稱被告逕認原告有再犯之虞而否准假釋申請之情事。至原告雖於本院開庭時陳稱:「被害人家屬在美國,有從美國寄信給我,我再具狀陳報,他們表示不需要金錢來彌補,倘我有真心悔改,希望我回到社會可以孝順父母,善待家人,有多餘力量再回饋給社會」等語(本院卷第276頁),然原告未提出該信件以實其說,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另原告聲請由其母親洪素真擔任輔佐人乙節(本院卷第265頁),經本院電話聯繫洪素真開庭事宜,洪素真表示其近期忙碌,不克前往本院開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69頁)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考量原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在監行狀及假釋審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