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楊豐睿被上訴人即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李政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113年度監簡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上訴人不假釋事件提起上訴時,應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1,500元,且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載明上訴之聲明,其上訴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及補正「被上訴人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上訴聲明」,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