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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偉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95頁)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