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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1號原 告 董健明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1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於起訴狀上以原告之身分表明正確之被告(即以駁回復審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2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