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2號原 告 黃雍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1 項分別亦有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明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查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起訴應納之裁判費及未以訴狀補正被告之機關及代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訴狀,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61頁)在卷可稽。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未繳費,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查,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