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3號原 告 李鑫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訴訟代理人 孫唯凌
石翊潔被 告代 表 人 黃鴻禧訴訟代理人 蕭文淵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112年申字第68號申訴決定、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112年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之代表人原為周輝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憲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下稱八德外役監)之受刑人,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遭查獲於農作組包裝區工具櫃下方有黃長壽香菸18支,被告八德外役監調查發現原告係與其他受刑人合謀私運香菸入監,而有因其他重大事故,不適宜外役監作業,遂報請將原告移送他監,縮短之刑期並全部回復之,經提請監務會議審議通過,復函報被告矯正署,被告矯正署以112年9月27日法矯署安字第11201712280號函核復准予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下稱原移監處分)。被告八德外役監於112年11月3日執行移監,並將原移監處分送達原告,且告知縮短之刑期全部回復(下稱原縮刑回復處分),原告不服分別向被告矯正署、被告八德外役監提出申訴,經被告矯正署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被告八德外役監為申訴無理由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向被告矯正署就原移監處分提起申
訴,依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申訴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應於收受申訴狀1個月內即113年1月18日前為審議之決定,然審議小組卻定於113年1月24日召開陳述意見會議,並稱因尚需審議資料為由依同條第1項延長決定時間至1月27日。惟原移監處分是否符合該項所稱「必要時」之要件,已有疑義,且該項規定既稱「審議小組……必要時得延長10日」,自應以審議小組已召開會議並決議認為有延長決定時間之必要者為限,而非審議小組根本未召開會議,即以不知何人之單方見解決定有延長時間之必要,是以,該延長決定並非適法,審議小組未於113年1月18日前為審議之決定,自生撤銷原處分之法律效果。豈原告之申訴代理人執上開理由向被告矯正署反應後,被告矯正署旋即將審議小組會議提前至1月17號舉行,更可見前述「尚需審議資料」之延長事由,純屬子虛烏有,被告矯正署卻遲於113年2月6日方將申訴決定書送達原告之申訴代理人,顯已逾審議決定之時限,依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自應生視為撤銷之法律效果,原告起訴確認原移監處分及112年度申字第68號申訴決定均已無效,自於法相符。
㈡再者,原移監處分所適用之規範並非外役監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1款之「違背紀律、情節重大且屢誡不悛」,而係第2款之「其他重大事故」,然所謂其他重大事故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明確性原則,為免概念流於空泛,其解釋自應嚴謹為之不得淪於恣意、寬泛。另自體系解釋觀之,所謂其他重大事故,仍應與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相當始符法理,如若放寬第2款之解釋,無異於將非情節重大或初次違背紀律,落入第2款之適用範圍,令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形同具文。原移監處分發函日期為112年9月27日,原告有關購買菸品之違紀事實甫經撤銷,而被告八德外役監尚未作成第二次「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60日」之處分(112年9月28日送達,並直至11月3日駁回申訴決定確定),故原移監處分作成時原告並未因違紀事實受到任何不利之懲處,被告尚無憑據認定原告符合「其他重大事故」而應移出外役監,可見原移監處分作成時有前提事實之錯誤;復原移監處分未提出以何種標準認定其他重大事故,亦未敘明心證理由,堪認有判斷瑕疵之違誤。再者,原移監處分所奠基之事實,無非以第二次懲罰處分之原因事實即原告共謀外役監受刑人購買菸品,然上開違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顯非重大,原移監處分未予論斷情節是否重大,顯有未予涵攝、解釋違背比例原則之違誤;況依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可知,原告自102年3月入監以來,完全沒有因違規而被扣分,足見平日素行良好,本次違紀既屬首次違規,顯無外役監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又何以逕認符合同項第2款之「其他重大事故」,原移監處分未考慮原告之平日素行良好而為處分,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㈢原告於112年11月3日雖收受原移監處分,然原告係被載運上
囚車時才簽收上開處分,原告自八德外役監至臺北監獄之解送過程僅20分鐘,根本來不及詳閱原移監處分之內容,而移送至臺北監獄後,即屬臺北監獄新收人犯,按新收人犯之規定,原告所持有之非必要書面函文(包含原移監處分)均被臺北監獄保管而無法取出。經律師律見了解後,原告坦言所有的書面都被收走,根本無法了解該處分之內容,也不知道處分的案號,甚至不知道要向誰提起申訴。即便具有法律專業的律師,欲針對特定處分提起救濟,勢必需知悉處分案號,方能特定救濟的標的;知悉處分內容,方能提出有實益之救濟理由。而原告僅係一般通常之人,並不具法律專業,其根本不可能於短短20分鐘內了解原移監處分之內容並且背誦處分案號,是以,本件申訴有必要依訴願法第15條之規定准予回復原狀。
㈣原移監處分既有視為撤銷或因有判斷瑕疵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事由,則被告八德外役監依外役監條例第15條所為之原縮刑回復處分與申訴決定均應併同撤銷,自不待言等語。
㈤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矯正署所為原移監處分及申訴決定均無效
;⑵被告八德外役監所為原縮刑回復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並就前揭聲明⑴部分另為備位聲明:被告矯正署所為原移監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矯正署部分:
⒈審議小組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共有委員9人,由機關代表3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6人組成之,且其中任一性別委員均至少逾3分之1。另審議小組113年1月17日開會時,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8條規定,當日由8位委員出席會議,達委員人數2分之1,並無違誤。且於112年12月18日收受原告所提申訴書後,即由審議小組於113年1月17日作成申訴決定,並於113年2月6日送達原告決定書。原告將申訴決定書送達日期即113年2月6日解為作成申訴決定日期,認為原處分已生視為撤銷之法律效果,顯係誤解。復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通知原告於申訴期間陳述意見,且審議小組審議時,依照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受刑人申訴事件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已就申訴書、必要之關係文件、說明書及原告到場所提事實及證據,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與審議,並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⒉被告八德外役監於112年11月3日解送原告至臺北監獄執行,
並於同日送達原告知悉,原告委任律師於112年12月15日以書面提起申訴,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又被告八德外役監已確實告知實施移監處分及相關救濟方式,且各監獄對於受刑人物品保管與持有均依監獄行刑法相關法令規範辦理,對於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經檢查均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亦即原告在監期間從未被禁止使用或保管重要文件、紙、筆,以及禁止遞送書狀、收發書信與接見,自可自行具狀提出或委任他人代為提出申訴。原告明知所欲申訴之事實、期間,卻消極不為任何措施,亦未提出於臺北監獄新收期間無法提出申訴致遲誤申訴期間之具體事證,僅泛謂移監路程20分鐘及文件遭臺北監獄以新收規定之名義保管云云,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八德外役監部分:
⒈被告八德外役監審認原告與呂姓受刑人合謀私運香菸入監,
符合修正前外役監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遂報請將原告移送他監,經提請監務會議審議通過,於112年7月21日函報被告矯正署移送他監執行,被告矯正署於112年9月27日核復准予移送他監執行,被告八德外役監旋於同年月28日依修正前外役監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執行違規處分。原告主張原移監處分作成時原告並未因違紀事實受到任何不利懲處,被告八德外役監尚無憑據認定原告符合其他重大事故而應移出外役監,處分作成有前提事實之錯誤,並主張112年9月28日處分送達,直至同年11月3日駁回申訴後方確定等云云,實則被告八德外役監已完成調查程序並於112年7月17日製作原告之懲罰報告表,並依修正前外役監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經矯正署准予移送他監執行後,始得執行懲罰。另依監獄行刑法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易言之,尚非駁回申訴決定後,始得確定執行懲罰處分。
⒉被告矯正署於112年9月27日核復准予移送原告之他監執行,
被告旋於同年月28日執行違規處分。原告不服,於同年10月4日提出申訴,被告依法於112年10月23日召開審議小組並作成決定,於112年11月3日將申訴決定書送達原告及委任代理人,並副知監督機關;同日下午執行移監將原告移至臺北監獄執行,並將原移監處分送達原告簽收並告知原告如不服移監決定,應自知悉決定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面向矯正署提起申訴。
⒊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
定:受刑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應以機關合作社販售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至於購買數量則限制為2週5包,不得轉讓、轉售他人。被告於112年7月3日、10日對呂姓受刑人實施訪談,呂姓受刑人稱原告5月間以3千元囑託其購買黃長壽香菸2條,並期約於監內交付,且由LINE代號「勳」人士以轉帳方式進行交易。惟原告堅稱其本人於4月匯入4千元交易,但未提出證明,另否認安檢查獲書寫「991」之該包黃長壽香菸為其所有。綜上,原告及呂姓受刑人雖對於違禁香菸交易金額及匯款月份之說法未相吻合,然對於雙方以金錢匯款交易違禁香菸2條確認無訛,沒有爭執,其行為已確實違反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之規定,其合謀取得違禁香菸之違規事實,合於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二之(三)之4點「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使用物品者。」之違規行為情節,業由被告八德外役監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核予懲罰處分,洵屬有據。被告八德外役監平時皆會宣導收容人應珍惜外役監處遇,遵守規定,勿違反監規,輕微者影響返家探視權益,嚴重者將移回一般監獄,並回復縮刑,勿因小失大,得不償失。基此,外役監受刑人相較一般監獄受刑人會更加珍惜在監處遇並遵守規範。本案係由呂姓受刑人發起收容人間之團購,利用返家探視期間購買監內收容人託買之違禁物品,並利用被告八德外役監鄰近社區圍牆丟入農作組作業區附近樹叢內,於確認收款後交付物品,經被告八德外役監於112年5月份進行突襲安檢後始知悉上情並查獲大量違禁物品,考量原告所犯行為嚴重影響監獄秩序管理,且區隔調查時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被告八德外役監施以之懲罰並未逾越懲罰基準表所定額度。
⒋又依外役監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
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據此,本案縮短刑期回復處分發生之前提係原移監處分存在,如被告矯正署作成原移監處分決定廢止,縮短刑期回復處分自然失所附麗,反之亦然。原處分核復准予解送原告至臺北監獄執行,則原告於外役監執行期間縮短之刑期自應依外役監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回復,該縮短刑期回復之處分自當具有效力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移監處分無效,並無理由:
1.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項)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第95條規定:「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9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典獄長指派之代表3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6人組成之,並由典獄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第101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30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10日,並通知申訴人。(第2項)前項期間,於依第97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第3項)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第107條第2款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申訴已逾第93條第2項所定期間。」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90條、第93條第2項至第5項、第94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至第101條、……、第105條至第108條及前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6項規定。」
2.經查,原告不服原移監處分,於112年12月18日向被告矯正署提起申訴,有行政申訴狀上之收狀日期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頁),嗣審議小組於113年1月17日進行審議會議,經原告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審議小組於同日決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7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有被告矯正署113年第1次申訴審議會議議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等存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33-150頁)。足見審議小組業依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受理申訴之次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30日內作成決定,自不生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第3項所規定屆期不為決定,視為撤銷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原告逕以申訴決定書送達日期作為申訴決定作成之日期,顯係對上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3.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要求審議小組應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以免拖延過久,致申訴人權益無法獲得及時有效之保障,遂規定有屆期不為決定之情形,即視為撤銷原處分,並非指行政處分因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為無效之情形;又原移監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示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審議小組屆期不為申訴決定,原移監處分即為無效云云,顯非有據。㈡原告請求撤銷原移監處分,為不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即監獄行刑法所定訴訟制度為行政訴訟法之特別規定,為兼顧司法訴訟經濟及效益,避免訴訟時間較長,受刑人權益之補救緩不濟急,即明定先採內部申訴救濟程序方式,若不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是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得提起之所有訴訟類型均以申訴為前提(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立法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如不服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以經合法申訴為要件,如未經合法申訴,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2.原移監處分載明:「受刑人如不服移監決定,應自知悉決定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署提出申訴。」等語(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親簽之該處分送達通知,其上亦載明上開救濟規定之意旨(本院卷第185頁)。
惟原告於原移監處分送達後逾1月之112年12月18日始向被告矯正署提起申訴(原處分卷一第1頁),顯已逾越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前段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告提起申訴逾期,即屬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3.原告固主張112年11月3日移監上囚車時方簽收原移監處分,解送過程僅20分鐘,未及詳閱處分內容,嗣非必要之文書(包含原移監處分)即為臺北監獄保管而無法取出,本件申訴應依訴願法第15條規定准予回復原狀等節。惟查:
⑴經本院函詢臺北監獄關於原告移監時,有無保管原移監處分
乙節,臺北監獄函覆表示原告於112年11月3日配置違規舍期間,隨時可向主管拿取訴訟相關文書資料,然原告並無向主管報告拿取案內文書之紀錄,且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報告申請委由家屬即其父領回全部保管物品,並於113年4月23日全數由家屬領回,依原告之物品保管分戶卡,其並未將原移監處分書交付保管等節,有臺北監獄114年1月16日北監戒字第1142700273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114年3月28日北監戒字第1142701229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91-195頁、第211頁),是原告主張原移監處分為臺北監獄所保管,其無法取回,致未及提起申訴云云,已難謂有據。
⑵再者,訴願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人因
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此規定訂定之緣由,蓋因訴願之提起,應具訴願書,載明當事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等事項,並應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且訴願期限之遵守,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倘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受理訴願機關即應為不受理決定,此觀訴願法第14條第3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2款等規定甚明,即採要式主義,須以訴願書之書面方式提出,且訴願書須於法定不變期間內送達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始符合訴願程序之法定要件,故就訴願人因天災或其它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期間者,即不能不作特別之考量,而使之得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應為之訴願行為,以為救濟之道。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為使受刑人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明定先採內部申訴救濟程序方式,受刑人如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即得依該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且提起申訴時,不拘以書面之方式為之,亦得以言詞提起之,復依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訴書僅須記載申訴人之姓名、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申訴理由及申訴之年、月、日,毋庸記載處分字號,而受刑人如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監獄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即申訴之形式上較為彈性。又受刑人既身處監獄內,即得隨時向監獄人員為申訴之表示,難謂有何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訴期間之情形。是以,監獄行刑法並未設有如訴願法第15條回復原狀之規範內容,亦未準用訴願法第15條有關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矯正署就其原移監處分之申訴應依訴願法第15條規定准予回復原狀,當於法無據。
⑶甚者,原告於尚未收受原移監處分之112年10月5日,即已具
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移送至一般監獄,就其可能被移送至一般監獄執行,及已縮短之刑期可能全部回復等節聲明不服,此有行政訴訟訴願聲請停止執行狀可稽(原處分卷二第58-60頁);另原告於112年6月13日亦曾就被告八德外役監之懲罰提起申訴,其申訴書上亦無處分字號欄位之記載(原處分卷二第14頁),益徵原告應無所謂因不知處分案號、不知具體內容而無法即時提出有效救濟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八德外役監所為縮刑回復處分,並無理由:
1.按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1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一、第4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4日。二、第3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8日。三、第2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12日。四、第1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16日。」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第2項)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2.經查,被告八德外役監調查發現原告與其它受刑人合謀私運香菸入監,認屬因其他重大事故,不適宜外役監作業,遂依修正前外役監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報請將原告移送他監,縮短之刑期並全部回復之,經提請監務委員會議審議通過,於112年7月21日函報被告矯正署,被告矯正署即於112年9月27日核復准予移送臺北監獄執行,且依外役監條例縮短之刑期並全部回復之,被告八德外役監嗣於112年11月3日告知原告縮短之刑期全部回復之事等情,有被告八德外役監112年7月份第3次監務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49-253頁)、112年7月21日八德監總字第1120053667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65頁)、原移監處分(本院卷第33頁)、受刑人縮刑回復通知書(本院卷第97頁)等件存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原移監處分因原告逾期提起申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依外役監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前因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已縮短之日數,即應全部回復之,是被告八德外役監所為原縮刑回復處分,自於法無違,原告訴請撤銷,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移監處分係於被告矯正署受理申訴之次日起30日內即經審議小組作成決定,核無屆期不為決定而視為撤銷原處分之情事,又處分內容並無明顯、嚴重瑕疵而無效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原移監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就原移監處分提起申訴,其未經合法申訴程序而備位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合法亦無從補正;又原移監處分既因原告逾期提起申訴而告確定,被告八德外役監所為原縮刑回復處分,當於法無違,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