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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4號原 告 賴清山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黃敬謀訴訟代理人 方冠中

張庭禎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花監申字第4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民國110年11月12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490號函,及被告113年3月18日113年花監申字第4號(下稱申訴決定)撤銷。」(本院卷第9頁、第96頁);嗣變更為:「一、申訴決定撤銷。二、被告應向法務部提報原告之假釋。」(本院第258頁),被告並對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累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與所犯他罪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並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次),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與所犯他罪定應執行刑27年;入監執行後,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向被告請求提報假釋,因被告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犯有三次重罪者不得假釋之限制,亦稱為三振條款,受刑人須繼續執行刑期而不得假釋,雖非使受刑人另承受新刑罰,然駁回假釋申請之主要法律效果,乃是使受刑人繼續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故系爭規定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㈡、原告所受之刑既已經刑法第77條第1項為「悛悔實據」之判斷始得准許為假釋,假釋主管機關可在個案進行中確實審查刑法第77條第1項之實質要件,對於是否需要以長期人身自由拘束方式進行隔離,以維護社會安全,併就個人在監表現、社會復歸情形綜合評量,而非以累犯、三振方式對於假釋之可能產生禁止效果,此舉除加劇受刑人再社會化之困難,使得社會耗費更大的社會成本,亦與當代刑罰目的不符;復依照權力分立原則,以落實動態性權利保護,依照個案情形逐案調整,見諸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19條規定,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依其專業綜合判斷受刑人之悛悔情形,系爭規定以累犯、三振方式對於假釋之可能產生禁止效果,使得行政權難以就受刑人矯正情狀、再犯原因等為適法之決定,已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又憲法法庭業已受理就系爭規定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案件,併請求依照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將本案併案於憲法法庭。

㈢、並聲明:

1、申訴決定撤銷。

2、被告應向法務部提報原告之假釋。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累犯,與他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原告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8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7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2次)、15年8月(2次)、15年10月(4次)、15年4月(4次)、16年、15年2月(2次),上開15罪因符合系爭規定而不適用假釋,經被告106年3月6日內部檢視表及109年12月17日內部檢視表認定,並經被告以110年11月12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490號函通知原告。

㈡、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以釋字681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691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為據,指摘系爭規定未考量個別受刑人之具體情狀,即一律禁止其假釋,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請求被告向法務部提報原告之假釋,被告未於2個月內作成決定,經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113年度第2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以原告上開請求於法不符,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被告辦理系爭規定內部檢視表、110年11月12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490號函(本院卷第57至6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61至276頁)、原告112年12月11日請求書(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及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立法理由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是此規定係一般性規定,對於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且其犯罪前應可慎思及自我節制,卻仍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國家已給予該行為人二次徒刑教化之機會,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應繼續執行徒刑而剝奪其日後假釋,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考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安全之正當性,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立法理由並表示:「……鑒於晩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

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故立法者將累犯次數納入假釋條件規定,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經衡量後,採取不得假釋之手段,就累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含無期徒刑)不同之假釋標準,相較非累犯之受刑人,其等再犯程度、惡性情節等本即有差異,法律就此訂定不同之假釋標準,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本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前因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累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與所犯他罪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並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次),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與所犯他罪定應執行刑27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合於系爭規定「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被告經內部檢視,並於110年11月12日以花監教字第11011010490號函通知原告,就其第三犯重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次)部分不適用假釋等情,有卷附被告辦理系爭規定內部檢視表及上開函文(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稽,核無不合。且經被告就原告上開不得假釋第三犯重罪部分,與得以陳報假釋之其餘之罪,經比例計算,目前尚不合於報請假釋要件,有被告提出之計算公式及相關參考資料(本院卷第131至165頁)可參,是以被告就原告112年12月11日提報假釋之請求,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惟於申訴決定以上開第三犯重罪因符合系爭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不得假釋刑期經比例計算,尚未達假釋陳報日期,認申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並無違誤。

㈣、至就原告前述主張系爭規定以累犯、三振方式對於假釋之可能產生禁止效果,已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責原則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誡命,且系爭規定是否違憲為本案之先決問題,請求將本案併案於憲法法庭等語。惟如前述,立法者既已考量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且其犯罪前應可慎思及自我節制,卻仍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者,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安全之正當性,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且相較非累犯之受刑人,其等再犯程度、惡性情節等本即有差異,法律就此訂定不同之假釋標準,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又於本案依個案情節無違憲情事之虞情形下,自無依原告請求而聲請憲法法庭法規範違憲審查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是申訴決定否准原告請求被告向法務部提報原告之假釋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