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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原 告 謝丁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902130號函、法務部113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1001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且須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若未經申請或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前因聚眾賭博、共同違反公司法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8年10月5日入監服刑,後經法務部以109年7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2040號函(下稱核准假釋函)核准其假釋,於109年8月4日出監,後因另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與前開受假釋之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6年確定。被告因認法務部做成之核准假釋函文關於假釋條件之計算因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變更,遂以112年1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902130號(下稱原處分)廢止核准假釋函,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4日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認原告應補正,於113年1月19日做成法矯署復字第11303001270號函(下稱命補正函)命原告於收受函文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於113年2月2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1001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20條、第137條規定,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復審屬法務部權限,法務部得委任法務部矯正署辦理。然非謂矯正署可為復審決定機關。本件復審決定於109年6月24日委任權限公告後以被告名義所做成,因被告僅為法務部之下級機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6號意旨,仍有審酌受刑人之特別預防考量必要等因素之合義務性裁量,不宜由下級機關作為審查上級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是以,本件被告以其名義為不受理,自有違誤。

㈡、原處分法令依據記載,…首核、核予廢止假釋函示事實之部分以「(刑法)第79條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足認原告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要件;依前開法令,被告肯認原告刑法第77條不適用假釋規定第2項第2款。而新竹監獄112年第20次假釋審查會議不許可假釋決議,未盡上級機關授權之意,直接按照上開規定做出決議,使被告亦跟進計算核予廢止假釋。

㈢、本件命補正函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郵局,於2月7日屆滿,2月8日始生效,且原告為收到上開補正函,復審理由以原告2月7日未補正駁回,顯有違誤。

㈣、並聲明: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復審書,未載明不服被告處分之日期及文號,被告發文命補正,命補正函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該計算補正日期為113年1月25日起至2月1日屆滿。原告逾期未補正,應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

㈡、又本件原告為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因其刑期變更,被告所署之新竹監獄接獲相關指揮書後,依法重新核算刑期,經審核結果其徒刑之執行日數為1年4月,未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3年9月23日,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要件,新竹監獄依上開規定報請被告廢止假釋,並無違誤。

㈢、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將假釋之廢止、撤銷及有關復審審議及相關事項權限委任被告,是被告辦理復審於法核屬有據。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逾越復審命補正期日未為補正:

1、原告對於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核准假釋之函文不服,於112年12月4日向被告提起復審,該復審聲請書僅記載核准假釋函文之文號,並敘明違法撤銷假釋之語,並未載明復審事實(見原處分卷證物2聲請復審狀),經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以命補正函,請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復審事實,如有再陳述意見之必要,請一併提出(見原處分卷證物2命補正函),該函文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記載於寄送復審聲請狀信封上之新竹市○○區○○街000號住所,有送達證書與原告寄送之信封影本可證(見原處分卷證物2送達證書及信封影本)。

2、本件原告未為合法補正命補正函之內容:

⑴、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

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該條立法理由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併予敘明。是以,復審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既相當於訴願程序,則關於程序事項如監獄行刑法未規範者,則應類推適用訴願法之規定,以求法規範適用體系之完整。而關於復審決定書及相關書狀之送達,其送達方式為何,送達生效期間為何,監獄行刑法並無相關規定,是以,就該部分屬於程序之事項,應類推適用訴願法之規定。

⑵、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

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命補正函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依據上開規定,其生效日為113年2月4日,而原告需於送達生效後5日補正,而依訴願法第16條第2項及循該項所訂立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原告住所位於新竹市,被告位於桃園市,有3日之在途期間,是以,原告之最後補正日為2月13日,而113年2月13日為農曆春節假期,原告之最後補正日應為上班後第一日,即113年2月15日下班前。又本件復審決定之作成日為113年2月23日,有該復審決定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係在原告前開最後得以補正之113年2月15日後做成,且原告未於該日前補正相關內容,是以,復審決定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因送達期日問題之做成違法事由。

3、原告雖以復審決定記載其得以補正之期間,自寄存之日113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7日屆滿,惟復審人屆期仍未補正主張該期日記載有誤,應撤銷復審決定。然查本件被告之補正日期雖於復審決定記載有疑,但其做成復審決定之時間係於正確命補正期日期滿後,依據民事訴訟法雖逾越命補正期間然於訴訟駁回前補正之法理,原告仍可於期限過後,復審決定做成前為補正,然原告未予以補正,致遭以未補正為由不受理其復審聲請,被告之復審決定雖有記載違誤,但仍不影響該不受理之復審決定結論,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㈡、復審決定相當於訴願程序,業如前述,是受刑人對於撤銷、廢止假釋之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應以經過合法提起復審為前提。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然其復審因不服要件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經復審決定為不受理,屬於未經合法之復審,其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再主張核准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係由法務部做成,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處分顯屬違法,以及本件被告為廢止假釋決定,再同時為復審決定機關,該復審顯屬違法,然此二部分分別屬於下級機關可否以其行政處分廢止上級機關合法處分以及法務部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7條授權被告為廢止假釋後,被告是否能作為復審決定機關之問題,與其餘原告主張均屬實體問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實體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其未經合法復審(訴願)程序,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起訴合法要件,應予裁定駁回之。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