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7號原 告 陳嘉倫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1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於起訴狀上以原告之身分表明正確之被告(即以駁回復審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訴訟標的(即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日期及字號」)及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3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並附具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影本,而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