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2號原 告 鄭家祥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假釋事件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狀並未記載原告「鄭家祥」、被告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及其代表人「周輝煌(署長)」,亦未表明其訴之聲明為何、未敘明訴訟標的,復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3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同年9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就上開其他事項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