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原 告 吳盡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或相當之復審)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如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81180號復審決定,應補正被告:法務部,代表人:鄭銘謙(部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