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抗 告 人 吳盡偉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之4條定有明文;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
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裁定,雖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500元;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函文命抗告人於函文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函文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2月9日再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函文、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見可證;足認抗告人提起抗告,欠缺法定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