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5號原 告 杜國安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起訴訟之人,稱為「原告」,應補正「原告」:杜國安。
二、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三、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