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5號原 告 杜國安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969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代表人原為周輝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林憲銘,茲據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新任之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不予許可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
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犯毒品、詐欺、毀損等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9月25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0月6日。嗣被告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1年3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152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惟因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程序不合法,以113年3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969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觀護人未待伊所涉犯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即報請檢察官撤銷假釋,並命令伊不用再去報到,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檢察官僅以伊再犯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微罪撤銷假釋,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按原告戶籍及住居地址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111年4月8日寄存於蘆洲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引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提起復審之期間,於原處分送達完畢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後,至111年4月21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提起復審,此有該復審書上原告所具日期可按,顯已逾越前揭得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故被告以復審決定不受理其所提復審,於法無違。
㈡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
⒈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
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接受尿液採驗共7次,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
⒉109年12月9日、110年2月21日犯竊盜罪各1次,經法院判處
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⒊109年9月8日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110年8
月5日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110年11月24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110年8月5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109年11月3日、109年12月6日、109年12月9日涉嫌竊盜罪各1次,經警局移送偵查。
據此,被告衡酌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有多次未報到及採尿紀錄,且涉犯多起刑事案件,違規情節洵屬重大,故認其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而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及以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當初涉犯詐欺案件,觀護人未待判決確定即報請
撤銷假釋,並命令原告不用再去報到,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一事,查原告所訴詐欺案件,核與原處分所依事實無涉;至觀護人命令其無庸報到一事,原告並未提供具體事證,空言指摘,要無足取。
㈣原告另主張「以再犯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微罪撤銷假釋,違反
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之部份,查原告於108年9月26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當恪守相關規定履行觀護處遇,詎於假釋中多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並涉犯多起刑事案件,顯未遵守前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項,堪認情節重大,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並無違誤,且與刑法第78條規定及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無涉。況查,原告假釋中所涉刑事案件,於原處分作成後已陸續經法院判決確定(傷害罪拘役30日;竊盜罪拘役20日、30日2次、有期徒刑8月2次;妨害自由罪拘役20日、30日;槍砲罪有期徒刑3月、罰金20,000元),益徵被告撤銷其假釋之決定無訛。
㈤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
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⒉監獄行刑法第131條第2款:「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復審已逾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期間。」⒊監獄行刑法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
、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㈡經查,原處分依原告之戶籍及住居地址送達,按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及同居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111年4月8日寄存於蘆洲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在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證物卷第139頁),原告不服原處分,其救濟途徑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復審,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復審請求,此有原告撤銷假釋復審書附卷可稽(證物卷第144頁),顯已逾上開期限,被告認所提復審程序不合法,爰以系爭復審決定不受理,尚非無據。末按法條明文規定該10日為不變期間,原告既未以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事由聲請回復原狀,即應遵守之。
㈢至原告主張觀護人未待判決確定即報請撤銷假釋,並命原告
不用再報到,違反無罪推定、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云云等情,係爭執實體理由,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法則,茲不贅論。是以,原告所提復審程序不合法,被告復審決定不受理,於法無違。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