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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1號原 告 卓其賢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經過:原告前因申請假釋有疑義而陳情,業經法務部矯正署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801772090號函、於109年6月11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53860號函復在案,認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假釋,並認二犯重罪即可能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請求塗銷累犯三振不得假釋之註記,本件被告是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原告提出法務部矯正署上開2函文,只是要告訴法院,之前曾經有向法務部和監獄陳情;伊刑期還要再執行39年,已經超過無期徒刑執行,認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2號解釋內容,已違反比例原則,且伊是假釋中再犯,所以不是累犯等語,並聲明:請求塗銷累犯三振不得假釋之註記。

四、經查,原告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為被告,而為前開訴之聲明,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已足認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五、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分別為桃園市、新竹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