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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4號原 告 黃家慶被 告代 表 人 黃敬謀訴訟代理人 呂正剛

陳財源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花監申字第1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坤銘,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林振榮,後變更為黃敬謀,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13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撤銷原行政處分,命被告將沒收之畫具(壓克力製畫圓器)、黏有刻有地址(雲林監獄地址)之橡皮墊之壓克力塊歸還原告之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原告於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1、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113年3月6日(原處分及申訴決定載為13日)實施全監擴大安全檢查時,於原告所配住之義舍3房個人物品中查獲壓克力塊2個,1個黏有被告職員姓名之橡膠片2片,一個黏有刻有地址之橡膠片1片(下稱系爭物品),原告於調查時陳稱係因訴外人自學刻製印章,受訴外人所贈而持有,被告核其持有他人私製印章之行為,屬持有禁止使用物品,爰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及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11目規定,以113年4月1日送達之懲罰書(下稱原處分)懲罰原告「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自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3日止)。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自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7日止)。4、移入違規監舍14日(自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4日止)。」,另尚有沒入系爭物品(此部分未記載為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3年5月23日113年花監申字第10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之壓克力畫圓器上下兩端黏有防滑墊,俾利操作繪畫,而防滑墊為橡膠材質,係於他監經申請核可寄入,亦經檢查,為他受刑人學習篆刻,練習臨摹日常所見之印章,原告將該止滑墊廢物利用,黏貼於畫具上為防滑之用。畫圓器與地址章皆非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下稱違禁物品項目表)所列違禁物品。詎被告竟於安全檢查時,遽認渠等為禁止使用物品,並於當日先沒收畫圓器,隔週取走地址章,嗣於同年月14日對原告實施區隔調查,後施以違規懲處,實屬違法不當。

㈡、另本件禁止使用之物品究係印章本身抑或印章上之壓克力塊,原處分及申訴決定認原告違規持有上開印章,但被告答辯狀卻稱因原告持有壓克力塊而為處罰,惟壓克力塊非原告當初受罰之原因,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且原處分並未敘及地址章,該地址章係於雲林監獄合法申請寄入,在移監時亦有經過檢查,並未禁止使用,況義舍7房內之電視架及瓶罐多為壓克力製。請求被告提供是否有將這兩塊壓克力塊列管之相關資料,是否有公告刻印印章之作業要點,以及是否有公告禁止持有相關物品之內容。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受刑人在監持有之物品,需經檢查,認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其在監使用,如係未經准許而持有,則屬違禁物品項目表禁止使用類第14項影響矯正機關秩序、安全及管理之物品,禁止在監使用。

㈡、經檢視相關紀錄簿,被告於113年3月6日查獲系爭物品,其中職員印章兩枚因可隨時蓋用,致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為受刑人不得持有之物品,嗣於同年月14日將原告移區隔調查以釐清來源,並於同年4月1日核以原處分,尚未逾越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所定期間。另原處分未就原告持有之地址章及壓克力塊為違規處分,僅就持有職員印章違規事實認定,經電詢雲林監獄及查閱相關紀錄,該地址章應有機會係自雲林監獄所攜入。再查義舍7房未有原告所述之壓克力電視架,被告未訂定受刑人自學刻印印章之作業要點,第一工廠亦無核准受刑人自學刻印印章之情。而各工廠紙袋加工作業雖使用相似之壓克力塊工具,然係由工場主管管制使用,亦未准予交付受刑人持有。另依相關受刑人等之陳述,原告所述之橡膠墊來源並非事實。

㈢、另被告查獲原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之物品,除依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11目等規定核以違規處分外,並依監獄行刑法第79條規定予以沒入銷毀,該沒入銷毀應屬行政處分。又查,並無懲罰書須記載沒入銷毀違禁物品之相關規定,惟沒入為原處分之一部,申訴決定亦以審酌之。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1、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2、監獄行刑法第79條: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者,亦同。

3、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4、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5、懲罰辦法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6、懲罰辦法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

7、懲罰辦法附表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11目:持有、傳遞、交易或使用其他禁止使用物品者。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8、違禁物品項目表禁止使用類項次14:種類:影響矯正機關秩序、安全及管理。品項:其他未經矯正機關許可、檢查及登記程序之物品。管制規範:收容人禁止持有或使用。查獲後之處理: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及其授權辦法等矯正法令歸屬國庫、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3年3月28日被告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被告戒護科收容人訪談紀錄表、收容人陳述書、原處分、收容人申訴書、被告113年度第4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申訴決定、系爭物品照片照片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47、49、51、53、55、57、59、61、63、67、69、75、77、79頁),洵堪認定。

㈢、違禁物品項目表禁止使用類項次14之規定可知,影響監獄之秩序、安全及管理者亦屬於違禁物品項目表之禁止使用物品,而如何認定系爭物品屬於該項次所列之違禁物,則以未經矯正機關許可、檢查及登記程序之物品為判斷標準。解釋上,尚不論該物品實際上本身有無危險性,亦不論該物品本身是否屬於其他項目之物品,只要屬於客觀上禁止使用,未經監獄許可、檢查並登記之物品均屬之。至於如何判斷何種物品須許可,亦需屬於禁止使用之物品,方屬於此一項次之得禁止之物品。是以,本件之問題在於,系爭物品是否屬於客觀上禁止使用之物品。

㈣、查系爭物品有兩項(見本院卷第133頁),一為刻有雲林縣○○鎮○○○村0號附地址之壓克力片橡皮圖章(下稱系爭物品1),另一為一壓克力片,兩面分別有管理員林弘聰、管理員陳睿豪之橡皮圖章(下稱系爭物品2)。而觀之系爭物品1、2木頭或壓克力所連接之橡皮,非使用物理性破壞無法分離,堪認橡皮部分與壓克力為不可分離之一物。先予敘明。

㈤、系爭物品2為蓋有管理員林弘聰與陳睿豪名字之印章,其上兩面得蓋印的地方均記載有管理員之字樣,而在原告所處之環境為監獄,如原告使用該印章蓋用於文件上,恐將使其他監獄內之受刑人、被告、監所管理員及其他於監獄服務之人或與監獄合作從事特定業務之往來對象,誤解該份文件為具有監所管理員身份之人所核閱等情,自屬違禁物品項目表禁止使用類項次14之於對監獄秩序與管理有所影響而未經許可之物。而系爭物品1為地址印章,受刑人持有地址印章是否會造成監獄秩序上之危害?就一般客觀上而言,地址章本身僅能表彰特定地址。但在本件所指設之地址為雲林監獄,倘若蓋用於受刑人或被告對外寄送之信件,或是其他受刑人將信件裝於信封內於寄件人處蓋用此地址,將會使監獄相關之受刑人、被告、監所管理員以及業務往來之其他人員,誤解該封信為雲林監獄寄來之文件或物品,也會影響被告之秩序、安全及管理,屬於違禁物品項目表禁止使用類項次14之物品。而本件系爭物品1、2均未經許可登記,當屬不得持有之物。

㈥、原告主張本件禁止使用之物品究係印章本身抑或印章上之壓克力塊,原處分及申訴決定認原告違規持有上開印章,但被告答辯狀卻稱因原告持有壓克力塊而為處罰,惟壓克力塊非原告當初受罰之原因,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等語。然系爭物品本身均屬於非經物理力量難以分離者,是以該些物品且不可割裂主張。而被告理由雖有持有壓克力塊等,然系爭物品是否屬於禁止持有之物,應就系爭物品整體檢視,自無法就該物品拆解為橡皮印章部分與其他部分。而被告答辯理由所陳之印章與壓克力塊,在系爭物品難以分離之情形下,所指者為同一物品,亦不能就此拆解而為分開解讀。又本件聲明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撤銷,而原處分判斷系爭物品是否屬於違禁物之物品,並未將壓克力與橡皮部分分開判斷,且兩者間之關係業如前述。申訴決定亦保持同一立場。至答辯所稱之壓克力之情,雖與原處分不同,然原處分與申訴決定為正式之處分與申訴決定書,已對原告產生效力,而答辯書本身,就此部分之記載,為對於原告主張之攻防方法,並未變更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之內容,是本件由於壓克力塊之印章屬於不可分離,均屬於原告請求撤銷之範圍之一,且答辯狀所載者為被告之防禦方法,字。

㈦、原告另主張,所內有刻印印章以及有壓克力設備與牙刷,非如被告所述並無此些東西。然本件系爭物品之所以為不得持有之物品,係就系爭物品整體觀之,無法拆解單一部分於監獄內有相同之物品即認為其持有物品有部分合法即全部合法,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 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遞與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原處分即申訴決定違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