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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志卿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