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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抗告人 即原 告 周蓬國上列抗告人因假釋事件,不服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裁定,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而依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訟者,亦適用之。依此,本件裁判費減徵2分之1而為500元。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