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秦葆正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