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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9號原 告 谷俊霖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出聲明異議狀(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復審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谷俊霖。

㈡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㈢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附具復審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