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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9號原 告 谷俊霖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453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輝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憲銘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犯槍砲、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於民國110年6月2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2月7日。嗣被告以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其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以113年5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1295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惟因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程序不合法,以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4534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監獄行刑法第121條規定得復審期間僅l0日,顯然過短,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嚴重侵害受刑人權益,並有違釋字第681號解釋保障受刑人訴訟權之意旨。原處分因幸福美滿家園社區管理員收信疏失,致原告父親於同年6月3日始拿到該函件,方造成原告未及提起復審,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可援引訴願法第15條恢復原狀之規定辦理。假釋中再犯毀損罪固有不該,惟考量該案僅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有穩定工作及修車專長、父親身體欠安、未婚妻一人工作獨自扶養孩子等情,應無再入監服刑之必要。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之部份,實乃因原告於ll0年l1月20日遭人砍傷,傷勢嚴重致無法報到,原處分未考量及此,而認原告悛悔情形不佳,實有過苛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按原告戶籍及住居地址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

故分別交付該址受雇人及同居人於l13年5月15日簽章收受,以為送達,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引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提起復審之期間,於原處分送達完畢之翌日即l13年5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後,至l13年5月28日屆滿,惟原告復審書遲至l13年6月12日始送交被告機關,此有該復審書上被告收件日期可按,顯已逾越前揭得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故被告以復審決定不受理其所提復審,於法無違。

㈡原告於ll0年6月2日假釋出監,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

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

⒈ll0年l0月27日因行車糾紛,徒手拍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

人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⒉lll10年6月29日因行車糾紛,徒手推抵被害人胸口,致被

害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

⒊1l1年12月25日因認停車場內車輛有併排停車之情形,遂心

生不滿,以左腳踹踢車輛左前方後照鏡,案經法院以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⒋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

共4攻(l10年9月22日、1l0年12月1日、1l1年3月23日、l11年l1月7日),經告誡在案。

據此,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告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監獄行刑法第121條規定得復審期間僅l0日,顯然

過短,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嚴重侵害受刑人權益,並有違釋字第681號解釋保障受刑人訴訟權之意旨」一事,查被告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核算原告得提起救濟之期間後,認原告逾期提起復審,而作成不受理之復審決定,並無違誤。至原告指摘法律規定違憲之部份,並非行政訴訟救濟之範疇。

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因○○○○社區管理員收信疏失,致原告父

親於同年6月3日始拿到該函件,方造成原告未及提起復審,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可援引訴願法第15條恢復原狀之規定辦理」之部份:經查,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故所訴俱不足採。另查,原處分除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即○○○○○○社區)」外,另亦於同日送達原告當時住居地「○○市○○區○○路○段0號」,並經該址同居人谷連傳(即原告之父親)於l13年5月15日簽章收受。是縱原告所訴情事經事後舉證並查證屬實,亦不生影響於被告前揭復審期間之計算及復審不受理之決定。

㈤原告又主張「假釋中再犯毀損罪固有不該,惟考量該案僅經

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有穩定工作及修車專長、父親身體欠安、未婚妻一人工作獨自扶養孩子等情,應無再入監服刑之必要」等情:

⒈原告於ll0年6月2日假釋出監,復於出監後4月餘之ll0年l0月

27日即因行車糾紛而故意更犯傷害罪,詎不知悔改,嗣後又因類似交通事件,分別於ll1年6月29日及同年12月25日再犯傷害及毀損罪。觀此,原告於出監後不久即再犯罪,並於假釋中屢涉同質之刑事案件,已足徵其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悛悔情形不佳,且前開犯行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社會危害性非低。另併同考量原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4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之違規紀錄,其假釋動態難認穩定。綜此,被告參前引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無違誤。

⒉原告有多次因交通糾紛而再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科

紀錄,本次假釋案件中所含恐嚇危害安全罪2件,亦因類似糾紛所致。據此可知,原告實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益徵被告前開對其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及原處分對其悛悔情形不佳等認定無訛。

⒊至原告所訴工作及家庭境況等情,並不影響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其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之決定。

㈥原告末主張「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之部份,實乃因原告於l

l0年11月20日遭人砍傷,傷勢嚴重致無法報到,原處分未考量及此,而認原告悛悔情形不佳,實有過苛」之部份:

⒈原告於ll0年6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如因故無法報到,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俾供調整觀護處遇,而非於事後作為無法依規定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是以,原告應於所訴事件發生後、指定報到日前,向觀護人提出無法報到之具體事證,以作為改期報到之依據,惟其未為之而無故未前往地檢署報到,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⒉原告未依規定報到共4次,日期分別為ll0年9月22日、l10年1

2月1日、111年3月23日、111年l1月7日,而所訴遭人砍傷之日期為1l0年11月20日,之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故此部分之指摘顯無理由,要無足取。

㈦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

告確定,經審酌合於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

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⒉監獄行刑法第131條第2款規定「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復審已逾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期間。」⒊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

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㈡經查,原處分依原告之戶籍及住居地址送達,按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未獲會晤原告,分別交付該址之受僱人及同居人於113年5月15日收送,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原告不服原處分,其救濟途徑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復審。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復審請求,此有原告撤銷假釋復審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0頁至171頁) ,顯已逾上開期限,被告認所提復審程序不合法,爰以系爭復審決定不受理,尚非無據。末法條明文規定該10日為不變期間,原告既未以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事由聲請回復原狀,即應遵守之,其上開所述,即非合法。

㈢至原告主張未報到係因遭人砍傷致無法報到及原處分過苛等

情,係爭執實體理由,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法則,茲不贅論。是以,原告所提復審程序不合法,被告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1295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於法無違。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