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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1號原 告 劉亞東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為機關,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機關名稱及所在地;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按件徵收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及所在地,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7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2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