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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64號原 告 呂亞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118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犯強盜、傷害、槍砲、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12月10日。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3年2月2日法授矯字第113014336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6月27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118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稱之善良品行、素行不良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原處分以此等定義作為撤銷假釋之依據,顯然欠缺法律明確性且有恣意判斷之危險,且原處分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情節重大之情形,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又依刑法之相關規定,假釋撤銷須以有罪判決確定方可撤銷,原告縱有其他案件,在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被告即遽認原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前開規定,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顯有不當。再者,原處分既係剝奪原告人身自由,被告作成原處分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舉行聽證,自有未依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

㈢、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假釋出監後於109年7月22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報到時,已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應遵守事項簽名知悉,其保護管束期間自當恪守相關規定,以免違規致假釋被撤銷,惟原告竟於假釋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且除原處分所載111年5月至6月間再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另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5日再犯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年2月確定在案,均足徵其假釋中有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狀,且犯行助長詐欺風氣,並造成多人財產損失,實堪認情節重大。前開事實及被告裁量之理由均載明於原處分,並無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

㈡、按刑法第78條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意旨,可知二者均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核與刑法第78條規定或判決確定與否無涉。又原處分作成前,新北地檢業已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亦於112年12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經附卷通知監獄陳報被告審查是否撤銷其假釋,故原告之意見已充分陳述,並無再行舉行聽證之必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處分卷第3頁)、撤銷假釋案件作業程序檢視表及應備文件檢視表(原處分卷第4至6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處分卷第8至9頁)、被告109年7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901701100號函(原處分卷第10頁)、新北地檢112年12月28日新北檢貞社109執護644字第1129163307號函、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112年12月7日觀護人簽、新北地檢檢察官執行報護管束指揮書、出監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8至34頁)、報到筆錄(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新北地檢112年12月13日新北檢貞社109執護644字第1129156490號函暨送達回證、原告意見書(原處分卷第118至123頁)、原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判決(原處分卷證物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證物4)、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2、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3、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第68條規定:「(第1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㈢、經查:

1、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向新北地檢檢察官報到時,檢察官已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有新北地檢報到筆錄(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然原告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1年5至6月間,因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載運取款車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原處分卷證物3、證物4),堪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詐欺集團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不僅助長詐欺風氣,並造成多人財產損失,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原告確已不能收效,而屬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甚明。是被告基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自於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法律明確性且理由不備,且與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有違,亦未依規定舉行聽證云云。惟如前述,檢察官業已面告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該規定事項尚非為一般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亦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難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原處分並已敘明據以撤銷原告假釋之事實及理由,而無原告主張理由不備之情形。復觀諸刑法第78條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意旨,可知前者係規範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後者則適用於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情形,兩者均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彼此法規範位階等同,各自單獨完足其要件與效果,於適用上並行不悖。申言之,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應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與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有違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經新北地檢以112年12月13日新北檢貞社109執護644字第1129156490號函予以原告就本件撤銷假釋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意見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18至12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舉行聽證云云,同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