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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66號原 告 王學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 表 人 楊方彥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提起之訴訟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於114年1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復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