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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67號民國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哲銘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李政穎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276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輝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憲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9、4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及相關證據:原告於民國87年間犯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前於被告所屬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現已改制為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執行。泰源監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審認原告最近3個月內(110年5至7月)之教化、作業與操行各項分數均達3分以上,故於110年8月份向被告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110年9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3350號函許可假釋(下稱原許可假釋處分)。嗣監察院於113年間收受檢舉前開假釋違法之信件,泰源監獄知悉上情後,重新召開監務委員會會議,認原告110年6月(計算期間為110年5月15日起至6月14日止)之作業成績分數確有誤載,進而認原告未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依法不得陳報假釋,並經被告以113年4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56140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原許可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2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3018680號函更正原處分說明二理由)。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7月22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2768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撤銷原許可假釋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1.被告以原告110年6月之作業分數僅0.7分,不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之要件,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許可假釋處分,然該施行細則第57條根本非法律,被告以此為依據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許可假釋處分,應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行政訴訟法第117條中所稱「違法行政處分」,不應僅以命令位階之依據,應限於該處分違背法律後撤銷,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第710號、第432號、第636號及第384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3.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所謂「合於法定假釋要件」,應係指刑法第77條中已符合法定假釋刑度,並具有悛悔實據,即得報請假釋,而無其餘法定要求。前開規定亦無任何授權容許被告機關或法務部增訂有關「悛悔實據」之施行細則,是以,如被告機關得予以核准假釋,顯應以前開要件為先,殊不得再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中,除前開刑法之規定外,竟又增加法無明文,且無明確授權之第57條規定,並據此審核受刑人等是否符合假釋之形式要件。

4.細譯前開規定可知,該分數與法定假釋要件之「悛悔實據」並無任何關聯,亦無任何明文之法律授權同意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得以規定所謂「悛悔實據」之計算標準。被告卻仍以前開分數未達為據,據此撤銷原已核准原告假釋之處分,其所憑依據既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任何明文授權,則被告據此為撤銷假釋,並使原告之人身自由再受拘束,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已違背前述釋字所示之各項原則。

㈡被告撤銷原許可假釋處分,有事實認定錯誤違法:

被告依檢舉人說法認定原告110年6月之正確作業成績分數應為0.7分,惟檢舉人本身雖擔任作業總組,負責統整工場之作業數量資料,然檢舉人並無實際負責清點統計各收容人作業數量,難認原告於110年間每月作業數量未達課程要求,原處分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

㈢原告有值得保護之信賴,被告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許可假釋處分:

原告復歸社會2年有餘,期間已建立起社會連結,並彰顯其有復歸社會的能力,而讓外界知曉受刑人確有矯治可能。又原許可假釋處分若經撤銷,除顯造成前開公益受影響外,原告基於原核准之假釋處分,而重新建立之社會連結,亦將因被告之撤銷處分全歸虛無。顯見核准其假釋出獄,本身即為重大公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另被告撤銷原許可假釋處分,縱然係分數計算錯誤所致,相較於原告復歸社會後產生之公益,其分數計算錯誤之瑕疵,顯不應作為得以撤銷原假釋處分之理由。此外,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有違法。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泰源監獄於110年8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許可假釋後於

110年9月22日假釋出監。被告於113年1月間函轉監察院函附舉發信件,由泰源監獄調查後確認原告110年6月之作業成績分數應為0.7分(誤載為4分),未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110年5至7月)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之規定,依法不得陳報假釋,泰源監獄並於113年3月累進處遇會議修正原告110年6月作業成績分數為0.7分,及經監務會議審定後報請被告辦理撤銷許可假釋。被告重新審酌原許可假釋處分所憑法定要件之累進處遇分數資料有誤,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情形,並經原處分核予撤銷許可假釋,核屬有據。

㈡原告於收受原處分時,得知110年6月之作業成績並非當時工

場所公告之4分,本得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泰源監獄提起申訴。且由於原處分並未告知有關成績誤載之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原告於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故原告就分數計算錯誤之管理措施,應循申訴途徑救濟,而非就原處分救濟時一併爭執。

㈢關於原告110年6月作業成績計算方式:

泰源監獄每月作業成績計算,係配合監獄作業基金帳務每月結算日期,其作業日數為前月15日至當月14日之開封日,並按個人完成繳交課程數量覈實計算。而原告所屬第7工場係委託加工作業,110年6月作業成績之計算方式係以11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之開封日共計20日,當月一般受刑人每人每日應完成作業數量即摺紙蓮花,計為32顆。又原告於上開期間,有3日因電話接見、工場提前收封等因素,應完成作業數量依作業時間予以酌減(l10年5月20日為28顆、同年月25日為12顆、同年6月l1日為16顆)。依此計算,原告當月應完成紙蓮花數量,共計600顆(32顆x17日+28顆+12顆+l6顆),惟原告當月每日僅繳交5顆,6月份共計繳交100顆紙蓮花。故泰源監獄計算原告110年6月作業成績計算方式:100/600≒0.17,4x0.17=0.68,四捨五入核給作業成績0.7分。

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款第7目規定,原告110年6月作業成績實應核予0分。惟無論為0.7分或更低之0分,皆未達陳報假釋標準。

㈣泰源監獄提報原告110年8月假釋,最近3個月即110年5至7月

教化、作業、操行分數均應3分以上,惟原告110年6月作業分數未達3分,不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而該施行細則乃根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訂定,被告據以撤銷許可假釋,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基於法律授權而制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既於前開提報假釋前之最近3個月內,其中有1個月(即110年6月)作業分數僅0.7分而未達3分以上之情形,本依法不合陳報假釋要件,復因監獄教誨師又誤植原告假釋文件而誤報,嗣經泰源監獄查證屬實,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5條及同法第68條之法定程序(即累進處遇審查會議決議及提交監務會議審定)完成更正後,由被告據以撤銷原告之許可假釋,核屬有據。

㈤時任教誨師李明樺未按照陳報假釋規範,錯誤記載原告知分

數,致被告依此製作之錯誤資料而作成原許可假釋處分,李明樺嗣經臺東地方檢察署以偽造文書罪嫌起訴。因原許可假釋處分未符合假釋要件,當屬重大違法處分,衡酌刑罰執行及假釋制度之公益目的後,基於公益之維護,依行政程序法第l17條予以撤銷原許可假釋處分,並無不當。

㈥又泰源監獄受刑人每月累進處過分數,經累進處遇審查會議

及監務委員會議審定後,即公告於工場使受刑人知悉,且工場每日應完成作業數量,實與每位受刑人自身權益相關,屬應知悉之事項。原告於110年6月每日作業數量皆未達標已如前述,而當月作業成績因時任輔導員之個人疏誤,經累進處遇審查會議及監務委員會議審定並公告為4分,原告均未於泰源監獄公告分數之際、提報其假釋案於假釋審查會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時,或被告作成許可假釋處分前,分別向泰源監獄或被告適時反映。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許可假釋處分(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監察院113年1月15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160130號函附陳情信件(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泰源監獄113年3月份第1次受刑人累進處遇審查會議紀錄節本(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113年11月2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3018680號函更正原處分說明二理由(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

1.原告就原處分所應循之救濟途徑為何?本院審查範圍是否及於原告作業成績是否正確之管理措施?

2.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原許可假釋處分,是否有據?⑴原告110年6月作業成績是否達報請假釋之法定標準?原許可

假釋處分是否因分數記載錯誤,而有事實認定錯誤違法?⑵原告信賴是否值得保護,致被告不得撤銷原許可假釋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應循救濟途徑與本院審理範圍:

1.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可知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復審與行政訴訟救濟,故本件原告就撤銷假釋處分先後提起復審與撤銷訴訟予以救濟,於法核無不合。

2.為使受刑人達到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監獄行刑法第18條明定累進處遇制度。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範累進處遇方法,受刑人入監後其累進處遇分成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各級別之受刑人在戒護、作業、教化、日常生活之給養及接見書信上會因級別之不同而有不同的處遇。又為建立公平之監所管理制度,依法由監獄所屬之管理人員針對受刑人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並經監務委員會覆核與決議審定,作為累進處遇措施之依據。復以受刑人在累進處遇措施下所得之評分,例如教化、作業、操行等各項分數,作為受刑人取得縮刑、提報假釋之標準。最後,經監獄提報法務部,由後者作成准否假釋之決定。由此可見,監獄對於受刑人考核計分之管理措施,以及依此提報假釋並做成准予假釋的行政處分,上開複數行政程序相互銜接,構成多階段行政程序之關係。行政法院對原許可假釋處分合法性之審查,自須探究該處分所植基的考核計分之管理措施是否正確無誤,故在本件對於原許可假釋處分之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應及於考核計分之管理措施,以落實人民權利救濟之無漏洞保障。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循申訴途徑對於考核計分救濟,不得於本件訴訟關於原許可假釋處分之訴訟中主張等語,應非可採。

㈡原告最近3個月內之各項分數均應達3分以上標準,始得報請假釋:

1.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76條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

審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項規定,係立法者為達成刑事政策上關於受刑人處遇與管理之立法目的,確保假釋制度運作之公正性與一致性,並強化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重要公共利益,就受刑人考核評分事項,以法律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執行細則,並不違反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亦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授權訂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乃係法務部基於法律授權而就受刑人考核評分之項目、方式與標準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具體規範,符合前揭母法授權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2.由上開規範可知,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悛悔實據者,得許其假釋出獄。關於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所定「悛悔實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乃係由監獄行刑法第115條與第1l6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等規定建構其判斷標準、審議程序與認定內涵。且受刑人應在教化、作業、操行等各項累進處遇措施之分數,均取得3分以上成績,始得認為該當悛悔實據要件,具有復歸社會之適宜性,而得報請假釋。是原告主張各項考核評分與得否假釋並無關聯,不得作為悛悔實據之認定標準,且違反法律保留與法明確性等憲法上原則等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110年6月作業成績未達法定標準,不符報請假釋要件:

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第37條第1款規定:「作業成績記分標準如左:一、一般受刑人作業以一般勞動能率(工作數量)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分數依左列標準記分:(一)課程超過者4分。(二)課程終結者3.5分。(三)課程完成10分之8以上未終結者3分。(四)課程完成10分之6以上未滿10分之8者2.5分。(五)課程完成10分之4以上未滿10分之6者2分。(六)課程完成10分之2以上未滿10分之4者1分。(七)課程完成10分之2者0分。」第39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每日作業得分於月末相加後,以該月之就業日數相除,所得分數為本月作業成績分數。(第2項)停止作業之日數應予扣除。但受刑人無故不作業者,不在此限。」

2.關於原告110年6月摺紙蓮花數量、完成率與作業分數:⑴證人即泰源監獄第七工廠第二組組長孫錦華於審理時證稱:

我是第二組的組長,原告是我的組員,我每日負責收取組員的紙蓮花作業,在當面清點紙蓮花數量後,我會將作業的數量表填好,再交給作業導師;原告於110年5月及6月的紙蓮花數量均是5顆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13頁),核與泰源監獄第七工廠第二組作業課程表自11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1日間,關於原告完成之紙蓮花數量均為5顆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7至156頁)。審酌孫錦華為受刑人完成作業後,隨即負責清點紙蓮花數量的小組組長,且其陳述內容亦與客觀紙本課程表記載相同,可見原告於110年6月期間所完成之紙蓮花數量均確為5顆。再對照原告110年6月之作業分數,經當時之作業導師蔡志陽登載為0.7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作業、教化、操行每月成績考核記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原告未完成規定之紙蓮花數量,完成率經評比為僅17%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110年6月第7工廠收容人課程未達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原告110年6月之紙蓮花數量未達標準之事實,除經組長孫錦華證述明確,並經當時作業導師蔡志陽與泰源監獄之內部紀錄文件,於第一時間記載明確,自堪認定。

⑵又受刑人於110年6月每日依應完成紙蓮花數量為32顆,原告

於110年6月作業期間,其中5月20日、5月25日與6月l1日分別因電話接見、工場提前收封等因素,應完成作業數量分別酌減為28顆、12顆與16顆,有泰源監獄第七工廠第二組作業課程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0頁、143頁、第156頁)。是原告110年6月(即110年5月15日起至6月14日止,共20日)應完成之紙蓮花數量,共計為600顆(計算式:600顆=32顆×17日+28顆+12顆+l6顆),然原告每日均僅繳交5顆紙蓮花,該期間共僅繳交100顆紙蓮花,亦有前開作業課程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7至156頁)。依原告上開完成紙蓮花之數量與比例計算,原告摺紙蓮花之完成率僅達17%(計算式:100÷60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款第7目規定,完成率20%以下之作業成績為0分,故原告110年6月之作業分數應為0分。

⑶至原處分雖認原告110年6月作業分數為0.7分(計算式:0.7

分=100÷600=0.17,4×0.17=0.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而其計算方式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款第7目不合,應有違誤。惟被告於審理中補充主張:原告110年6月之作業成績實應為0分,且無論為0.7分或0分,均未達提報假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考量此部分之理由補充,未變更原處分所認定原告不符提報假釋之基礎原因事實,具備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亦不妨害原告之攻擊防禦,自應容許被告前揭理由追補,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未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之陳報假釋標準,自屬有據。

⑷另證人孫錦華雖稱:原告沒有繳交紙蓮花數量未達標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惟其嗣經提示並確認作業課程表之記載情形後稱:原告只有完成5顆紙蓮花,這是我親自記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可見關於原告製作之紙蓮花數量仍應以課程表記載之5顆為準,自難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證人孫錦華此部分證述,可見其紙蓮花數量已達標準等語,應非可採。

㈣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原許可假釋處分,應屬有據:

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可見違法授予利益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公益之必要,依職權予以撤銷,自為法所許。又所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係指受益人明知或無需特別費力,即可得知授益處分違法,並預期該處分有被撤銷之可能者,應排除受益人之信賴保護。

2.經查,原告110年6月作業成績應為0分,未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之提報假釋標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而,泰源監獄負責考評、彙整與登錄受刑人教化分數之輔導員李明樺,卻未依照作業導師蔡志陽紀錄之實際考評成績,而逕將原告110年6月之作業分數登錄為4分,此有李明樺於審理時之證述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收容人成績記分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5、213頁)。嗣泰源監獄因此基於錯誤分數資料將原告提報假釋,並經被告以原許可假釋處分核准假釋,可認原許可假釋處分乃係減輕原告所受負擔之違法授益處分。

3.關於原告是否得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原告於94年間入監,嗣因原許可假釋處分而於110年9月出監1年餘,展開復歸社會之嘗試,進而重新與社會建立連結,難認無信賴表現。惟原告於110年6月間共計20日之摺紙蓮花數量,每日均為5顆,且組長孫錦華於結算數量時均會與組員清點確認,業經證人孫錦華於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核與證人李明樺所稱:原告應該很清楚自己實際完成的紙蓮花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相合,足認原告對於自己完成之紙蓮花數量知之甚詳。再參以原告曾有數度提報假釋之經驗,有報請假釋報告表可參(見原處分及復審卷第92頁),自應明瞭受刑人需要完成甚高比例之紙蓮花始能取得3分以上作業成績,進而符合提報假釋門檻,益證原告明知自己未符合提報假釋資格,並明知原許可假釋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不得援引信賴保護原則阻卻撤銷原許可假釋處分。縱使原告非明知原許可假釋處分違法,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惟因原許可假釋處分違法乃涉及假釋制度運作之穩定性與一致性,故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非顯然高於撤銷原許可假釋處分後,所能回復合法狀態所帶來之公益。因此,原告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原許可假釋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處分撤銷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尚難認有違誤。

㈤原告另主張:原告於原處分更正作業分數,未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等語。按行政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記明其理由,或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有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若在復審、訴願等行政內部自我審查程序終結前,已由原處分機關將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當事人也依該等理由,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見之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性及妥當性,以資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則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依上開規定而補正。經查,原告提起復審時已陳述表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經被告於復審程序中提出答辯,詳載本件事實、法令依據與理由(見原處分及復審卷第43至53、56至57、75至7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原處分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嗣後已獲補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