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68號原 告 蔡健宗 現於法務部○○○○○○○○收容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102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訴狀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蔡健宗。
㈡應補正適格之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
㈢應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