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69號原 告 李中琪 現於法務部○○○○○○○○○○執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送行訴訟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復審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李中琪。
㈡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
㈢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經復審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