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69號原 告 李中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雖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惟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要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起訴狀復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並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該裁定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