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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63號原 告 賴政峰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81100號復審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3年度監簡字第12號),嗣經該院於113年4月9日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輝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憲銘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因毒品、毀損及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2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11月7日。嗣被告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9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869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惟因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程序不合法,以113年1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811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案撤銷假釋係因車子右後輪內側被尖物刺破、中暑就醫及發生交通事故等因素所致,並非因故意犯罪。原處分送達伊之戶籍地時,張貼於公寓門上之郵局招領單,疑似遭同棟住戶之外籍勞工誤認為廣告單而撕除,方致逾期提起復審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接受尿液採驗共5次(ll1年l0月11日、l12年1月31日、l12年4月26日、l12年7月l1日、1128月1日),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另於假釋期間ll2年4月18日持木棒及鐵棍砸損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案經法院以毀損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顯未保持善良品行。核其前開行狀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據以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㈡次查原處分按原告戶籍地及住居所地址郵務送達,因均未獲

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112年9月15日分別寄存於新工及中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l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提起復審之期間,於原處分送達完畢之翌日即l12年9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後,至l12年9月28日屆滿,惟原告復審書遲至112年l0月l1日始送交本署,有原告復審書上被告收件日期可按,顯已逾前揭得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故被告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亦於無違。

㈢再查原處分按原告戶籍地及住居所地址郵務送達,因均未獲

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112年9月15日分別寄存於新工及中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l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提起復審之期間,於原處分送達完畢之翌日即l12年9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後,至l12年9月28日屆滿,惟原告復審書遲至112年l0月l1日始送交被告,有原告復審書上被告收件日期可按,顯已逾前揭得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故被告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亦於無違。

㈣原告主張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5次保護管束違規之事實如下:

⒈ll1年l0月11日:原告當日因故未報到及採尿,經敘明原因

後,觀護人命其於隔日(12日)報到及採尿,惟原告仍未遵期完成。

⒉l12年1月31日:原告自陳因記錯日期而未報到。

⒊112年4月26日:原告於原指定報到日(同年月25日)未報

到及採尿,經敘明原因後,觀護人改諭應於隔日(26日)報到及採尿,惟原告仍未遵期完成。

⒋l12年7月l1日:當日原告去電觀護人表示身體不適,要先

看診後再報到,經觀護人告知可於隔日(12日)再報到及採尿,惟隔日原告因發生車禍及表示身體不適,觀護人故改請其於翌日(13日)報到及採尿,惟原告仍未遵期完成。

⒌l12年8月1日:原告無故未報到。

綜此,原告固有相關事證足證其確有發生交通事故、身體不適就醫等情,然觀護人體恤原告,亦屢予同意其改期報到及採尿,惟原告仍未遵期履行觀護處遇,違規事實要無疑義,此項主張俱無可採。另主張「原處分送達戶籍地時張貼於公寓門上之郵局招領單,疑似遭他人誤認為廣告單而撕除,方致逾期提起復審」一節,所訴僅為主觀臆測,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其詞,亦無足取。

㈤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

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⒉監獄行刑法第131條第2款規定「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復審已逾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期間。」⒊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

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㈡經查,原處分依原告之戶籍及住居地址送達,按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及同居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112年9月15日分別寄存於湖口新工、中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在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證物卷第95至96頁),原告不服原處分,其救濟途徑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復審,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至112年10月11日始向被告提出復審請求,此有原告撤銷假釋復審書附卷可稽(證物卷第100至101頁),顯已逾上開期限,被告認所提復審程序不合法,爰以系爭復審決定不受理,尚非無據。末法條明文規定該10日為不變期間,原告既未以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事由聲請回復原狀,即應遵守之,其上開所述原處分送達戶籍地時張貼於公寓門上之郵局招領單,疑似遭他人誤認為廣告單而撕除,方致逾期提起復審云云,尚難採信,亦非合法。

㈢至原告主張未報到之理由及毀損罪之理由等情,係爭執實體

理由,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法則,茲不贅論。是以,原告所提復審程序不合法,被告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1295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於法無違。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