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63號上訴人 即原 告 賴政峰被上訴人即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113年度監簡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