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6號原 告 王文儒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338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犯施用、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5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10月9日。嗣被告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法授矯字第1130151549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提復審無理由,以113年8月27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3384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稱「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以刑事判決確定有罪作為判斷,縱曾於偵查或移審程序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仍應補強證據始能認定有罪,且事實上原告經查扣之毒品,主觀犯意係供己使用而持有,並無運輸之犯意,又購入之毒品係以平價交付共犯,並無營利意圖或獲利,故亦無販賣毒品之實,原處分據以撤銷假釋,實屬率斷。又撤銷假釋事由須從嚴解釋與認定,然原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未經審理確定,原處分逕以保安處分執行法作為撤銷事由與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之疑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因犯施用、販賣毒品等罪服刑後假釋出監,為刑法第9
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112年8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共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利用不知情之郵遞業者,將上揭毒品運輸至便利商店,並聯繫完成交易,嗣共犯提領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檢察官起訴,且原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法院裁定羈押。被告衡酌原告有販賣毒品等前科,復於假釋中與他人再涉同質犯罪,顯有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具體情狀,違規情節堪認重大,而足證其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及以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是否有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以刑事判決確定有罪作為判斷,縱曾於偵查或移審程序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仍應補強證據始能認定有罪,且事實上原告經查扣之毒品,主觀犯意係供己使用而持有,並無運輸之犯意,又購入之毒品係以平價交付共犯,並無營利意圖或獲利,故亦無販賣毒品之實,原處分據以撤銷假釋,實屬率斷」等情:
⒈原告因施用、販賣毒品等罪入監服刑,假釋出監後於109年4
月14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其保護管束期間自當恪守相關規定,以避免重蹈覆轍而致假釋被撤銷。
⒉原告假釋中再犯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檢具事證
起訴在案,且原告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案經法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為由裁定羈押,是原告假釋中再涉刑事案件之事實堪認明確。
⒊綜上,原告假釋中與他人共同涉犯重大刑事案件,並經檢察
官起訴在案,顯有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具體情狀,違規情節堪認重大,此已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撤銷假釋要件,是被告依職權審酌後,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並無違誤,而與該案件判決確定與否無涉。
⒋況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涉犯上開案件係為供己使用毒品
所致,然其就與共犯共謀購入毒品之行為並不爭執,是其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有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實無疑,故亦不生影響於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之決定。
㈢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
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監獄行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或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經法務部以108年11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801900
840號函許可假釋,於同年00月0日出監,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10月9日,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法務部108年11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80190084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1頁、第19至26頁、第34頁);又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向上,於112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其與共犯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郵遞業者,將毒品運輸至便利商店,並聯繫完成交易,嗣共犯提領包裹時,旋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檢察官起訴,且原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經法院裁定羈押,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146號、第1160號、第1170號起訴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2年10月10日金城警刑字第11200106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55至73頁)。被告基此認定原告在假釋期間,再涉重大刑事案件,販賣、運輸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故被告審核結果認為原告於假釋期間涉犯刑事案件,顯有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具體情狀,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原告假釋,乃基於其專業之判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核無違誤。
㈢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
定,與刑法有關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撤銷假釋,併行而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即可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係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並非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由撤銷假釋,此部分係屬原告之誤解,自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96號意旨適用之餘地。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㈣至原告所主張其餘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云云,本件原告
經被告個案審酌後,認有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撤銷假釋處分,原告之假釋撤銷既有達到目的之適當性,且經認有必要性,而其目的為特別預防,並未有欲保護法益與欲侵害法益間之衡平有所疑義,被告撤銷假釋自符合比例原則。又原告係因犯罪假釋被撤銷後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執行,亦即刑事處罰,該處罰符合法律保留,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符合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