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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8號115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柏潁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 表 人 楊方彥訴訟代理人 林偉智

陳昱豪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申字第2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收容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十工場内,與收容人洪○○(下稱洪員)因房務發生爭執,經被告認其有「互為爭吵」之行為,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辦法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15目規定,以懲罰書對原告為「㈠警告、㈡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113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止)、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113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止)、㈣移入違規舍14日(113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止)」等懲罰(下稱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3年10月7日113年度申字第20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爭吵之行為,蓋原告斯時並未大聲喧嘩、出言辱罵

、出言挑釁,亦未與洪員有肢體接觸,僅在與洪員理性談論房務之事。且依其他收容人之陳述,亦未能證明原告與洪員間有互為爭吵之行為。

⒉原告一開始固有起身走近洪員,然此僅係原告為表達親切,

欲開始與洪員交談前之行為。至原告與洪員交談過程中,雖有手部動作,但僅係肢體語言之一部分,並無挑釁或引起糾紛之意。

⒊當時係洪員單方面情緒失控,以脅迫語氣及過度之肢體動作,意圖引起爭吵及不必要之紛爭。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當時有自座位起身走向洪員,與洪員因毛巾清洗、脫水及吊掛等房務問題發生爭吵,在場收容人陳○○(下稱陳員)乃上前勸說雙方勿再爭吵,然遭原告推開,嗣後洪員徒手拉扯原告致雙方倒地,在場收容人游○○(下稱游員)上前將雙方拉開,值勤主管見狀,亦上前制止雙方互為爭吵之行為,嗣經被告依法以原處分施以上揭懲罰,原告於113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申訴決定予以駁回。綜觀本案相關事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相關處置過程均係依法行政,原處分並無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

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知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及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

㈡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2款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之違法或無效處分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判決除去之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足當之(本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要既屬訴訟要件,原告起訴後迄終局判決前,均必須賡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即應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9頁)、

申訴決定(本院卷第39頁)、申訴書(本院卷第85-8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㈣經查:

⒈監獄行刑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

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章及第3章之規定可知,新入監(依同法第17條規定,含撤銷假釋或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之受刑人,經調查後,如認應適用累進處遇,分為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並依其刑名及刑期、級別、是否具少年受刑人、累犯受刑人、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身分,定其責任分數,各級一般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教化結果(最高分數4分)、作業(最高分數4分)、操行(最高分數4分)等標準分別記載,各級少年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教化結果(最高分數5分)、作業(最高分數3分)、操行(最高分數4分)等標準分別記載,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即得進級,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則併入所進之級計算,而依同法第4章至第8章之規定可知,不同級別之受刑人,在監所之監禁、戒護、作業、教化、接見、寄發書信及給養,均有所不同,另依同法第10章之規定,受刑人有違紀行為時,尚得予以停止進級、不計算分數、降級、不得縮短刑期,且依同法第11章之規定,亦影響受刑人報請假釋之要件。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前段規定:「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由上述規定可知,監獄行刑法第86條之懲罰處分是否違法,攸關在監受刑人之假釋提報、審查及累進處遇,故在監受刑人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懲罰處分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自具有法律上利益,惟受刑人出監後,其受違法處分侵害之危險即已消滅。

⒉本件原告業於115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55頁),故原告現已非在監之受刑人,既經假釋出監,原處分已無從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目前可能沒有訴訟利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0頁)。綜上,原告之起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欠缺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