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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9號原 告 葉敏苓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出聲請異議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轉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復審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⒈記載「原告」葉敏苓。

⒉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⒊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