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9號原 告 葉敏苓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為何,復未附具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3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法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5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費,其補正顯不完全,依首揭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