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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 告 陳錫長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805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該條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該條規定依同法第136條之規定,於當事人對撤銷假釋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準用之。

二、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49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其復審無理由,於112年1月10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8054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復審決定於112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嗣於113年1月10日始將「聲請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此有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收狀登記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其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起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