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0號原 告 徐瑋廷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236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⒈提起訴訟之人,稱為「原告」,應補正「原告」:徐瑋廷。
⒉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