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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0號原 告 徐瑋廷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236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⒈提起訴訟之人,稱為「原告」,應補正「原告」:徐瑋廷。

⒉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4-10-11